(2017)吉088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890号原告:李某,女,1966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被告:陈某,男,1976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44.2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45.40元(89.08元/日×5日)、护理费542.95元(108.59元/日×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日×5日),合计4632.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上午,被告带领两个人到我家找我老伴,因往来经济帐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我老伴打伤,我上前拉架,被告将我打伤,第二天家人将我送到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被告陈某辩称:我没打原告,原告住院治疗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申请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卷宗材料。在公安机关所调查的对象中,除原告本人自称遭受被告侵害外,其他人均未看到被告对原告有侵害行为,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对原告所主张的受侵害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所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及医疗费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因伤、病住院治疗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家清算双方往来经济帐目,被告与原告的丈夫王宝安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2016年3月13日,原告到洮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Ⅱ型糖尿病、高血压Ⅰ期。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住院5日共花费医疗费2944.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遭拒,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人身损害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苦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邢国光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之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