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三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来红民与被告赵小冬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红民,赵小冬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三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来红民,男。被告:赵小冬,女。原告来红民与被告赵小冬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3月21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红民,被告赵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向购买假冒“东圣01”西红柿苗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东圣01”西红柿苗共4300株,单价0.45元,总计1935元。原告在泽古线路南定植1个月后,发现购买的西红柿苗生长不正常。原告向被告反映,并反映到农业局。农业局调查结果为西红柿苗为假冒产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给予的赔偿数额太少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假冒“东圣T01”西红柿苗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绛县农业委员会关于对“东圣T01”种植农户来俊燕等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2、证人来俊彦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被告并不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辩称,2014年8月20日左右有农户给我反映西红柿苗有问题,8月29日我就到西安种子管理站报案了,9月2日就开始与农户协商赔偿事宜。事情发生后,来红民在我处又拉走3900株西红柿苗(齐达利品种)和1000株西葫芦苗,这些来红民没给我算钱,就算我给来红民赔偿了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原告来红民在被告赵小冬处购买“东圣01”西红柿苗共4300株,单价0.45元,给付被告1900元。原告在泽古线路南定植1个月后,发现购买的西红柿苗生长不正常。原告向被告反映,被告同时也向西安种子管理站报案,并于9月15日反映到新绛县农业局。农业局经调查于9月17日作出调查报告,结论为“东圣01”西红柿苗为假冒产品。事发后原告在被告处又拉走单价为每株0.55元西红柿苗(齐达利品种)3900株,单价0.75元的西葫芦苗1000株以抵顶原告损失。后原告继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因赔偿数额的多少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假冒西红柿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及农业��员会的调查报告为证,被告亦予以承认,故对原告主张事实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浇地、施肥、灌药、除草、打药等误工损失,应予支持,结合本县农村实际情况其误工损失酌定为以每日50元,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4日,共计50×36=1800元。因事发后原告在被告处又拉走单价为每株0.55元西红柿苗(齐达利品种)3900株,单价0.75元的西葫芦苗1000株共计2895元的种苗作为赔偿,上述价款应在被告应作出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冬退还原告西红柿苗款人民币1900元并赔偿给原告因种植假冒种苗的各项误工损失1800元共计3700元(已赔偿2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军审 判 员 秦云丽代理审判员 王辉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