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董江红、徐照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江红,徐照辉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江红,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被告人徐照辉,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曲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6日转刑事拘留,当日转监视居住。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江红、徐照辉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江红、徐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6时许,同在衡水市人民西路“怡水商城”建筑工地施工的河北曲阳籍民工周向彬、李仁明(均已判刑)、侯某与四川资阳籍民工李某2、张某、曾某等人因争抢使用建筑材料发生争执,后双方进行殴斗。期间,被告人董江红、徐照辉及曲阳籍民工李仁成、周鹏光、周晓鹏(均已判刑)、李栓亮(另案处理)等人,资阳籍的兰某、方某等人见状陆续赶至现场分别帮其工友和对方进行殴打。在殴斗过程中,双方分别持木方、钢管、头盔、拳头击打对方,造成资阳籍民工李某2、兰某受伤,其中李某2头部损伤为重伤,兰某右尺骨鹰嘴骨折为轻伤。2015年8月6日、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徐照辉、董江红分别主动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投案。归案后,董江红、徐照辉共同赔偿了李某2经济损失5万元、兰某经济损失5千元。其中董江红付3万元,徐照辉付2.5万元。李某2、兰某均对董江红、徐照辉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江红、徐照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兰某的陈述,罪犯李仁明、李仁成、周向彬、周鹏光、周晓鹏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曾某、张某、孟某、李某1、侯某、方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发破案证明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江红、徐照辉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具有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江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照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振栋审 判 员 寇国君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昊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