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生斌与魏虎、陈新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斌,魏虎,陈新海,青铜峡市瞿靖镇人民政府,徐晓舟,辛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514号原告:张生斌,男,1964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魏虎,男,1981年4月生于吴忠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新海,男,1979年10月生于吴忠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青铜峡市瞿靖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锋,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晓舟,男,1977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辛琪,男,1963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生斌与被告魏虎、陈新海、青铜峡市瞿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瞿靖镇政府)、徐晓舟、辛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0日在瞿靖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斌,被告陈新海,被告瞿靖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苏学锋,被告辛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虎、徐晓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及运费10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被告魏虎在承建瞿靖镇时坊村5队庄点改造中,被告魏虎和瞿靖镇政府合同签订后,被告魏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新海,由于被告瞿靖镇政府支付有困难,造成工程不能按时完工,为此,2012年8月13日,被告徐晓舟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为解决工程款问题而与原告联系,让原告为被告陈新海的施工工地运送水泥30吨,每吨水泥包括运费355元,合计金额10650元,由被告陈新海给原告出具收条1张,被告徐晓舟在该收条上签字,陈诺从该工程款中给原告支付,同时被告辛琪作为被告瞿靖镇政府的主管副镇长也签字同意。之后,原告分别找到以上各被告要求支付水泥款,各被告互相推诿,造成原告该笔货款无人付账。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1张,以证实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2.吴忠市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以证实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魏华,还证明该公司委托魏虎具体负责工程业务。被告陈新海辩称,原告说的有些道理是对的,三分之二是事实,其余不是事实,在水泥款上,一吨水泥多少钱大家都知道,当时水泥的出厂价每吨是213元,每吨水泥的运费及装卸是20元,这样算下来是每吨是233元,现在工程的款项并没有付清,30吨水泥是运到工地上我们使用了,政府到底有没有在工程款项中扣除我也不知道。工程是我在施工,工程从头到尾都是我干的,工程款的钱也是我垫的,水泥也是我拉的,和魏虎之间没有什么直接的关系原告给其他人送的每吨水泥多少钱我不清楚,原告应该给我供应800吨水泥,但是原告给我工地上实际用了193吨水泥,原告没有将下剩的水泥送过来,导致我的工期延期2天,我认为原告给我送过来的30吨水泥是赔偿我的拖工损失。被告瞿靖镇政府辩称,对于原告追诉水泥的请求表示理解,青铜峡市瞿靖镇政府就涉案工程与魏虎和陈新海之间为建设工程的承包和发包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原告不是当事人。按照原告诉状当中所载的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按照该纠纷性质和诉状所诉的事实表明瞿靖镇政府不是涉案30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买卖合同当中除共有之外,买卖双方通常为一个主体,本案中30吨水泥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陈新海之间。在涉案水泥买卖活动中瞿靖镇政府徐晓舟作为经办人没有取得镇政府的授权委托,去确定水泥买卖的事宜,仅仅是以个人身份所起了介绍作用,并且承诺在工程款中考虑扣除水泥款,鉴于以上理由原告主张瞿靖镇政府以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支付水泥款的起诉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瞿靖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辛琪辩称,我作为当时的分管领导,原告与陈新海水泥的买卖关系,收条由原告拿到办公室让我证明一下,我就在欠条上签了情况属实。这张票据当时只是证明被告陈新海用了原告的30吨水泥属实。我觉得徐晓舟写的价格及其承诺从魏虎的工程款考虑扣除是徐晓舟后来自己写的。先是陈新海出具了收条,后是我签字说明情况属实,最后是徐晓舟备注的价格及其扣款的承诺。当时我们把工程发包给魏虎的,之后施工是陈新海,水泥也是陈新海拉的,合同变更的事情我不清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认定:被告陈新海对原告提交的收条,认为收条是被告陈新海打的,水泥被告陈新海的确收到了,但当时原告说这30吨水泥绝对不向自己要钱,30吨水泥是赔偿被告陈新海的经济损失;对吴忠市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瞿靖政府对于收条上陈新海、辛琪、签字确认的部分没有异议,对于署名为徐晓舟的签名及其签署的意见有异议,认为无法考证,这份证据不能证明瞿靖镇政府应当承担责任。对授权委托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辛琪与瞿靖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吴忠市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虽可以证明该公司委托被告魏虎从事负责工程业务,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份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瞿靖镇时坊村5队庄点改造由被告魏虎承建,被告魏虎将该改造工作交给被告陈新海实际完成。由被告瞿靖镇政府指派工作人员徐晓舟负责监督施工工作,原告向瞿靖镇时坊村5队庄点改造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陈新海运送水泥30吨,2012年8月13日,被告陈新海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经收到张生斌42.5水泥30T叁十吨,陈新海,2012.8.13”,被告徐晓舟又在该收条上备注”由于当时施工单位资金紧张,导致工程即将停工,因本人联系先用水泥,后付款,恳请从魏虎2012庄点改造中的工程款考虑扣除,经办人:徐晓舟,21/11,每吨价格为叁百伍拾伍元整(355/T)21/11,徐晓舟”,被告辛琪在该收条上注明”情况属实,9/10”。该水泥款至今各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新海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被告陈新海水泥,被告陈新海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陈新海对水泥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单价,原告提交的收条中,有作为该庄点改造的监督人徐晓舟备注的水泥价格,每吨355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作为贩卖水泥的个人,在可考虑盈利的范围内从事水泥的买卖事宜,将水泥运送到被告陈新海的工地,必然产生一定的运费及装卸费用,且原告将水泥运送给被告陈新海,必然在水泥的批发价格上有所上浮,结合2012年水泥市场因素考虑,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要求以每吨315元单价计算水泥,符合常理,被告陈新海辩解原告运送的水泥系原告给被告陈新海赔偿的经济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陈新海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徐晓舟在收条上的备注,恳请从庄点改造款中扣除款项支付原告水泥款,并未得到被告瞿靖镇政府的确认,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新海支付水泥款项及运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海支付原告张生斌货款94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魏虎、青铜峡市瞿靖镇人民政府、徐晓舟、辛琪,不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陈新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孙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