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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三门峡金贸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金贸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02民初1999号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金贸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神泉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贺乃忍,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金贸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三门峡金贸化工有限公司住址不能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三门峡金贸化工有限公司现在的准确地址。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三门峡金贸化工有限公司,本院通知原告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也不能提供准确地址,致本案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原告的起诉,应属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