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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与赵庆林、张海、郭永胜、张洪香、汪振钢、王洪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赵庆林,张海,郭永胜,张洪香,汪振钢,王洪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民初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周凯,职务:行长。地址:绥滨县松滨大街中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惠,女,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庆林,男,汉族,农民,1972年7月2日出生,住绥滨县北岗乡,系张海之夫。被告:张海,女,汉族,农民,1971年6月6日出生,住绥滨县北岗乡北岗村,系赵庆林之妻。被告:郭永胜,男,汉族,农民,1969年1月29日出生,住绥滨县北岗乡北岗村,系张洪香之夫。被告:张洪香,女,汉族,农民,1971年5月17日出生,住绥滨县北岗乡北岗村,系郭永胜之妻。被告:汪振钢,男,汉族,农民,1976年4月10日出生,住绥滨县北岗乡北岗村,系王洪吉之夫。被告:王洪吉,女,汉族,1979年5月5日出生,农民,住绥滨北岗乡北岗村,系汪振钢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与被告赵庆林、张海、郭永胜、张洪香、汪振钢、王洪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慧及被告汪振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林、张海、郭永胜、张洪香、王洪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庆林、张海、郭永胜、张洪香、汪振钢、王洪吉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3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明确被告赵庆林、张海欠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25,040.75元,本息合计95,040.75元。被告郭永胜、张洪香欠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8,778.77元,本息合计108,778.77元。被告汪振钢、王洪吉欠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5,103.05元,本息合计95,103.0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庆林、张海、郭永胜、张洪香、汪振钢、王洪吉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分别申请借款。被告赵庆林、张海、郭永胜、张洪香、汪振钢、王洪吉和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小组成员的配偶亦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小组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分别向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实名存款折里打进约定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全部贷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汪振钢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承认借款事实,同意尽快还款。被告赵庆林、张海、郭永胜、张洪香、王洪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14年4月2日到2016年4月2日之间,联保小组成员赵庆林、张海、郭永胜、张洪香、汪振钢、王洪吉在最高额每户80,000.00元借款内,小组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联保责任,小组成员的每笔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合同,小组的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小额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赵庆林、张海、郭永胜、张洪香、汪振钢、王洪吉的借款本金、利率、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三、小额放款单及借据各三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赵庆林、郭永胜、汪振钢账户中,被告已经收到借款。四、结婚证复印件三份和身份证明六份,证明被告赵庆林和张海是夫妻关系,被告郭永胜和张洪香是夫妻关系,被告汪振钢和王洪吉是夫妻关系,是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五、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赵庆林、张海欠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25,040.75元,本息合计95,040.75元。被告郭永胜、张洪香欠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8,778.77元,本息合计108,778.77元。被告汪振钢、王洪吉欠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5,103.05元,本息合计95,103.05元。被告汪振钢质证无异议。被告赵庆林、张海、郭永胜、张洪香、王洪吉未到庭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庆林、张海、郭永胜、张洪香、汪振钢、王洪吉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于2014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限内,在每户最高额80,000.00元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2014年4月2日,被告赵庆林、张海和被告郭永胜、张洪香和被告汪振钢、王洪吉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约定利率为13.5%,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资。合同签订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实名存款折里打进8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全部贷款。至2017年3月6日,被告赵庆林、张海欠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25,040.75元,本息合计95,040.75元。被告郭永胜、张洪香欠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8,778.77元,本息合计108,778.77元。被告汪振钢、王洪吉欠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5,103.05元,本息合计95,103.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赵庆林、张海、郭永胜、张洪香、汪振钢、王洪吉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各自偿还借款本息,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庆林、张海、郭永胜、张洪香、王洪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林、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25,040.75元,本息合计95,040.75元。二、被告郭永胜、张洪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8,778.77元,本息合计108,778.77元。三、被告汪振钢、王洪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5,103.05元,本息合计95,103.05元。四、被告赵庆林、张海、郭永胜、张洪香、汪振钢、王洪吉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3.84.00元,由被告赵庆林、张海负担1,838.94元,由被告郭永胜、张洪香负担2,104.75元,由被告汪振钢、王洪吉负担1,840.15元。被告赵庆林、张海、郭永胜、张洪香、汪振钢、王洪吉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成审 判 员  王廷江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照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