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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8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叶斌斌与吴家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斌斌,吴家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8172号原告:叶斌斌,女,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吴家滨,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叶斌斌与被告吴家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家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斌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家滨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家滨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事后,原告因急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无果。被告吴家滨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斌斌提供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家滨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叶斌斌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吴家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叶斌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吴家滨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叶斌斌收执,欠条中载明:“兹向叶斌斌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吴家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叶斌斌所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吴家滨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家滨应将尚欠原告叶斌斌的借款20000元予以清偿。原告叶斌斌要求被告吴家滨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家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家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斌斌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家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颖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