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5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薛国欣、刘彩云等与雷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国欣,刘彩云,雷磊,白红利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5697号原告(申请执行人):薛国欣,男,1952年2月13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原告(申请执行人):刘彩云,女,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雷磊,男,1990年2月8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第三人(被执行人):白红利,又名白新利,女,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原告薛国欣、刘彩云与被告雷磊、第三人白红利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国欣、刘彩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民、被告雷磊、第三人白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国欣、刘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2013)鲁执字第538-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第三人(被执行人)白红利及雷河(已故)所有的房屋与河南常实实业有限公司置换的相关权益归第三人白红利所有,准许对该相关权益进行执行。事实和理由:二原告诉第三人白红利及雷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鲁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第三人白红利及雷河没有按期履行判决义务,二原告依法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以(2013)鲁执字第538-1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第三人白红利及雷河二人所有的房屋与河南常实实业有限公司所置换的房屋,冻结了该房屋置换的相关权益。2016年7月5日,被告雷磊以案外人身份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认为(2013)鲁执字第538-1号执行裁定查封上述房屋、冻结的相关权益与第三人白红利及雷河无关,应解除查封和冻结。鲁山县人民法院审查后,在被告雷磊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草率作出了(2016)豫0423执异17号执行裁定,决定中止对(2013)鲁执字第538-1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标的物的执行。二原告认为,(2013)鲁执字第538-1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房屋、冻结的相关权益归第三人白红利及雷河所有,鲁山县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行为是正确的。(2016)豫042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是错误的,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雷磊辩称,二原告在(2013)鲁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中所起诉的钱是白红利借的,家里人都不知道,白红利借的钱由白红利偿还,河南常实实业有限公司是对准自己签的置换协议,因此法院中止冻结是正确的。白红利述称,自己借二原告的钱属实,与河南常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置换协议的房屋是自己和丈夫雷河购买的,该置换协议的相关权益属自己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2013)鲁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2013)鲁执字第538—1号执行裁定书、(2016)豫042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二原告及第三人出示的韩鲁伟与雷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异议,二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河南常实实业有限公司与雷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红利、雷河分别偿还薛国欣、刘彩云借款各50000元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在执行中查明白红利、雷河在鲁山县××西××东隔壁有住房一套(南北楼、二单元、五楼南户,无房产证,面积约96m2),此套住房由河南省常实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双方达成协议:开发后置换新房一套(120m2左右)或按照原房屋面积以2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收购。前期手续已办理(搬迁费10000元已发放),遂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3)鲁执字第5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白红利、雷河在河南省常实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后置换的新房一套或按原房屋面积以2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收购的权利予以冻结。未经本院允许,该置换的新房一套不得擅自变更权属、不得擅自转让给他人或按照2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支付收购款。2014年9月25日(阴历9月初二),雷河去世。白红利、雷河之子雷磊以该房屋实为自己与河南常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与其父母无关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雷磊与河南常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豫042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本院(2013)鲁执字第538-1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标的物的执行。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次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案外人雷磊以和河南常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置换协议的是自己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但经查证,用于与河南常实实业有限公司置换的房屋为2009年8月15日雷河花费49000元从韩鲁伟处购买所得,雷河与白红利系夫妻关系。雷磊辩称用于置换的房屋系2014年自己花费49000元从韩鲁伟处购买所得,一是雷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二是雷磊和河南常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已签订置换协议,2014年才购买的房屋,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认为雷磊以自己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民事代理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即其父母享有和承担,因当庭雷磊之母白红利亦认可用于置换的房屋属于自己和丈夫雷河所有,并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为证,故本院认为,案外人雷磊并未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举出足够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本院(2013)鲁执字第538-1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内容。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雷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豫0423执异17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南红璞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周淑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