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孙晔、张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晔,张秀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晔,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杰,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晔因与被上诉人张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晔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秀杰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秀杰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而民间借贷纠纷的核心正是出借人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二、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涉嫌犯罪,法院不应直接判决。在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到该笔借款系孙国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法院不宜直接审理判决,应当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被上诉人张秀杰辩称:孙晔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秀杰原审诉求:1.判决孙晔立即清偿拖欠的借款240000元。2.诉讼费由孙晔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秀杰与孙晔的父亲孙国义系同学关系。2014年约5月份,孙晔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张秀杰借款24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用一年。一年后,孙晔未能如约还款。经多次催要,2016年1月5日,孙晔给补写了一张借条。现张秀杰因儿子结婚急需用钱,便催要借款,孙晔仍以各种借口为由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份,孙晔向张秀杰借款240000元,2016年1月5日,其为张秀杰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秀杰24万元贰拾肆万元整现金此借条直本息出完为止借款人孙晔2016年1月5号”。上述事实有张秀杰提交借条一份、视频光盘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张秀杰向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借条作为债权凭证用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且根据其提供的视频光盘可以证实其具备出借能力,故对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孙晔虽反驳称其未收到借款,其是因受到威胁才书写的借条,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张秀杰要求孙晔偿还借款24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孙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秀杰借款24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孙晔负担。二审查明:上诉人孙晔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一份电子帐页,以证明被上诉人张秀杰主张的借款根本不存在,是存款人将存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张秀杰,由张秀杰将存款交付华康保险代理公司,张秀杰收取佣金,张秀杰与上诉人之间并非是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是为了为其父亲开脱罪责,向作为业务员的张秀杰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张秀杰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电子帐页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是如何来源,在内容上看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所以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晔对于其在二审中所提交的电子帐页,不能说明其如何形成、如何来源,且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张秀杰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内容具体明确,能够证明上诉人收到了借款24万元,上诉人称其是为其父开脱罪责被迫出具的该借条,对此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种说法不予采信。综上,孙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孙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 旭审 判 员  刘俊蓉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金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