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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4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戚洪学与王海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4350号原告:戚某,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曾某,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园林路中段天王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负责人:冯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临潢大街南、支七路西东巨大厦办公楼4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唐国春,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职工。原告戚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蒙、被告王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043.63元,护理费4294元(113天×19天,一级护理2人),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误工费12430元(113元×110天),伤残赔偿金91782元(30594元×20年×15%),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96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分责后合计134634.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7时许,申学敏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戚某),沿平牛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庄镇太平地村铁路桥洞内时,与相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申学敏、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学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其护理费我公司只支持一人,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98元每天乘以110天。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7时许,申学敏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戚某),沿平牛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庄镇太平地村铁路桥洞内时,与相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申学敏、戚某受伤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学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庄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发生费用2360.63元,当日转入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发生费用41683元。审理中,原告戚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月8日,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戚某胸部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被鉴定人戚某肢体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被鉴定人戚某二次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戚某无责任,被告王某应对原告戚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4043.63元,经审查,根据医院出具的票据及住院病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4294元,经审查,原告住院19天,一级护理17天,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按每天113.44元,合理的护理费是4083.84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243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城镇居住,无固定职业,其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3.44元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17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96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治疗之必须以给付200元为宜。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8206.47元。其中医疗费44043.63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45943.63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其余35943.63元按30%的责任比例即10783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护理费4083.84元,误工费12430元,伤残赔偿金917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96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2262.84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满额赔偿110000元,其余12262.84元按30%的责任比例即3678.85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合计1446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4元,由被告华安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承担1045元;由被告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承担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书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