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1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本发与张宝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发,张宝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2420号原告:王本发,男,住安达市。被告:张宝才,男,住安达市。原告王本发与被告张宝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发、被告张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宝才给付砂石款30,880.00元;2.支付利息17,292.80元(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共计28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宝才在原告处购买砂石合计价款30,880.00元,于2014年6月7日出具欠据两份。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7,370.00元。被告张宝才辩称,承认欠原告砂石款30,000.00元,利息不同意给付,另外原告于2014年6月8日拉走大约5,000.00元的料,2014年6月11日又拉走一车碎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4年6月7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砂石款20,88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结合(2014)安商初字第167号案件庭审笔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2014年6月7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112立方米沙子价值10,0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宝才因工程施工需要在原告王本发处购买沙子和石子,于2014年6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欠石子款20,880.00元,欠沙子112立方米价值10,000.00元,均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和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款30,880.00元,支付利息17,292.80元。另查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10立方米的石子,每立方米石子1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宝才应否给付原告王本发货款及利息。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了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向被告提供了沙子及石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80.0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货款30,8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2014年6月8日拉走大约5,000.00元的料,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从被告处拉走10立方米的石子,每立方米石子110.00元,共计1,100.00元,该款项应在货款中扣除。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和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才给付原告王本发货款29,7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本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0元,由原告王本发负担460.00元,被告张宝才负担5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如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人民陪审员 李婉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