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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赛西雅拉图与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西雅拉图,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6民初989号原告:赛西雅拉图,公民身份号码×××,男,蒙古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张仲波,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燕林,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委托代理人:吉雅,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月寒,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负责人:王军,行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赛西雅拉图诉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赛西雅拉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赛西雅拉图与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依法解除原告赛西雅拉图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3、依法判令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赛西雅拉图返还购房首付款60万元及原告赛西雅拉图已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归还的贷款本金;4、依法判令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亚丽赔偿下列损失:①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②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③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④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依法判令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截止起诉时原告已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支付的贷款利息;6、依法判令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全部款项;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乌审旗嘎鲁图镇毛乌素大街东侧土地使用权,在该地块分三期开发万力花苑小区。2011年,原告与万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米9616元的价格购买153.9平米的房屋,原告在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5月26日期间共支付了首付款6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后因被告万力公司资金困难,房屋迟迟不能完工,为筹措资金被告万力公司在未办理任何房屋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违规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给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为原告办理了剩余购房款的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应工商银行要求到营业网点办理了贷款手续。因原告所购买的商铺产权证书办理后该房屋仍然未完工,后经原告了解被告万力公司欠大量债务,已无力完成后续工程,购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万力公司已根本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赛西雅拉图诉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一种方式解决:(1)提交鄂尔多斯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该案应由原告赛西雅拉图向鄂尔多斯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赛西雅拉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代理审判员 呼和人民陪审员贾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彩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