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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8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苏万江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万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883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芳,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万江,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万江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万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37030.19元(含本金36063.18元、利息886.53元、罚息80.48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3450.14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7030.1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被告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重庆银行贷款50000元,年利率8.61%,贷款期限36个月(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重庆银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9%。2014年1月20日,重庆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50000元贷款。但自2015年1月20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贷款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按约定向重庆银行支付了理赔款37030.19元。重庆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全部理赔款,亦未支付保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苏万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就50000元贷款以重庆银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95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天。2014年1月17日,被告与重庆银行签订《重庆银行长江·快易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重庆银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至2017年1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014年1月20日,重庆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50000元贷款。被告从2015年1月20日起未再归还贷款。2015年4月10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重庆银行支付了理赔款37030.19元(含贷款本金36063.18元、���息886.53元、罚息80.48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期保费64.86元后,未再继续支付保费。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77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8年2月7日以(2018)渝0118执保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房产1套。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79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理赔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支付保费的义务,被告未归还理赔款及未支付保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37030.19元,并支付逾期保费3450.14元(950元-64.86元+950元/月÷30天/月×81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7030.1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37030.19元;二、由被告苏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3450.14元;三、由被告苏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约金(以37030.1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保全费790元,合计2490元,由被告苏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毅人民陪审员  黄世昌人民陪审员  刘登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