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山与被告于海珠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山,于海珠,汪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526号原告:王凤山,男,194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宝泉村*组。被告:于海珠,女,194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镇范家窑村*组。被告:汪海涛,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镇范家窑村*组。原告王凤山与被告于海珠、汪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珠、汪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欠条上原欠的10000元本金,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交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生产生活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于海珠的丈夫汪海涛只于2015年2月7日偿还了本金5000元,尚欠5000元本金及一万元的利息分文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于海珠、汪海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于海珠、汪海涛向王凤山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汪海涛于2015年2月7日偿还5000元,尚欠5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于海珠于2014年5月27日给王凤山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被告于海珠、汪海涛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于海珠、汪海涛于2014年从原告王凤山处借款10000元,后于2015年还款5000元,二被告至今仍欠王凤山借款5000元,有于海珠给王凤山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故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现王凤山要求于海珠、汪海涛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珠、汪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凤山借款5000元并给付利息(本金1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开始至2015年2月7日止;本金5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8日开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海珠、汪海涛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返回给原告王凤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 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荣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