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闵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629号原告: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珂,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原告闵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石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应当事人申请,于2017年4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珂、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应有的了解,草率结婚,被告性格内向,无法沟通,致使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6月外出务工,被告也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原告于2015年正月与被告分居生活,2016年4月7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缓和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某辩称,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并登记结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结婚前后给付原告彩礼、工资共15.4万元,若原告坚持要离婚,要求原告返还1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外出务工,随后被告也外出到原告处务工,双方在务工期间,又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双方务工处。双方仅逢年过节返回钟祥。原告曾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本院(2016)鄂088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时间较长,理应和睦相处。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缓和矛盾,分居生活至今,相互间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故原告闵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婚后给付的彩礼、工资12万元,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闵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朝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