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区宝岛眼镜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初1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法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宝岛眼镜店经营者:尹景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及被告经营者尹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生产的“Bolon”商标眼镜品质优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领先,社会知名度高,为驰名商标。2015年12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Bolon”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太阳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TFBolon”标识,销售的产品品质低劣。遂于2015年12月22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侵犯“Bolon”商标的眼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申明消除影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人民币三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属于正规经营销售,其只是销售终端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且被告经营的门面于2016年倒闭,已经停止销售原告的商品,消除了影响,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上述证据为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证明力较高,在被告未能提出确切证据证实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情况下,本院对上诉证据予以认可;二、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销售单一份,因未提供发票或供货合同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Bolon”为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192360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的“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玻璃;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该商标于2011年5月13日被核准转让给原告。到期前原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Bolon”品牌经原告大量宣传和市场运作,目前已在太阳镜行业市场中赢得广泛的声誉,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长元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厦思证内字第7086号公证书,经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于2015年12月12日来到位于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风支路标有“宝岛眼镜”字样的眼镜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杨长元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148元,并取得银联刷卡单一张、宝岛眼镜配镜单一份和一张印有尹景平名字的名片一张。随后杨长元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然后,公证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出卖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Bolon”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遂提起如诉之请。经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密封物品,内含“宝岛眼镜店购物小票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宝岛眼镜店经营者尹景平名片一张,眼镜一幅”。其中,经公证封存黑色眼镜镜架上的镜腿商标为“TFBOLON”。另查明,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宝岛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尹景平系该经营部经营者,经营门店门头为“宝岛眼镜”牌匾。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雅瑞公司享有“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太阳镜,与原告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TFBOLON”标识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上述商标能影响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容易导致混淆。故被告销售被控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三)项规定的侵犯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案公证书清楚地记载了购买过程,并对实物、票据均进行了保全。当庭开封的实物,与公证书记载的物证、票据均相符。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认定系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提出侵权商品不是其销售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刊载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的涉诉销售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且本案裁判文书的公开,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以及销售行为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影响举证且被告侵权行为仅为商铺零售等。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侵权的情节、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合理费用,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律师费与公证费发票原件。但考虑到公证行为已经完成且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客观事实事实,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确定。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宝岛眼镜店(经营者尹景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等商品;二、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宝岛眼镜店(经营者尹景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宝岛眼镜店(经营者尹景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宝岛眼镜店(经营者尹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贤辅审 判 员 肖琳芳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耀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