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常斌与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斌,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2200号原告王常斌,男,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德,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庆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永、刘哲,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常斌与被告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常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4180.0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的冀A62X**营运车前往山东省龙口市途径招远市辛庄镇海埠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住院天数为31天,但其中21天是挂床,同意住院伙食补助按1000元、护理费540元赔偿;我们已应赔偿原告17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招公交认字(2015)第152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的冀A62X**营运车前往山东省龙口市途径招远市辛庄镇海埠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及达成一致内容:1.被告已赔偿原告1700元;2.原告的眼镜、衣物损失按1000元赔偿;3.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按1000元计算。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1.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建议误工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被告认为原告伤情及误工时间与事实不符,误工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应以鉴定结论确定。2.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当日到招远市玲珑英诚医院住院31天,花医药费8813.04元。诊断为颈椎损伤、头部损伤。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病历记载其患有4/5椎间盘突出,该项治疗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在其住院期间的后15天,未进行专门性治疗,药物使用明显降低或不用,所以原告有拖床行为,住院期间应按20天计;病历未显示原告需要护理,不存在护理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用药、护理情况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认,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医疗费应按其实际花费计算,护理费损失以鉴定结论确定;3.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其在唐山市鸿达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月均工资为3666.67元【(3500元/月+3500元/月+4000元/月)÷3个月】被告主张原告工资情况已超出国家税收法定标准,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原告工资收入应按3666.67元/月计算,原告自愿按照3500元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招远市护工工资为1710元/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营运车驶入路边沟中肇事,致原告王常斌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予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常斌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13.04元、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767元【1710元/月÷30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衣物、眼镜损失1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25880.04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700元,尚有24180.04元,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常斌各项损失24180.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曲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