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朱有全与朱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全,朱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3325号原告:朱有全,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龚振中,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开勇,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海,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4月14日开庭时间:2016年7月25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方:原告朱有全的委托代理人龚振中到庭被告方:被告朱海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从2015年6月4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认定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借款协议书》,其中,原告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为乙方、借款人,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借款人民币现金为2600000元,在借款使用期间,乙方每月按3%的利息计算支付给甲方,即每月利息为78000元,利息按月支付,支付日期为每月的28号前,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转款20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原被告之间是叔侄关系,所以原告才借钱给被告;其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000元,后因被告无法归还,双方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将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00000元同样计做本金,但对该600000元借款利息的利率没有明确,双方只是约定了利息数额为600000元,至于协议书中约定的每月利息78000元是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所得;原告要求将《个人借款协议书》上所载借款利息600000元计入后期本金当中计算复利;被告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或支付过利息。判决理由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来作出认定。综合现已查明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原、被告之间成立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经计算,自原告实际出借借款本金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起至双方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个人借款协议书》之日即2015年6月4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为529970元(2000000元×24%/年+2000000元×24%/年÷365日×38日),该部分利息可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至于超出部分的利息70030元(600000元-529970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根据《个人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借款本息之和为3053673.8元[(2000000元+529970元)+(2000000元+529970元)×3%/月×6月+(2000000元+529970元)×3%/月÷30日×27日],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200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本息之和2805260元(2000000元+2000000元×24%/年×1.5年+2000000元×24%/年÷12月×2月+2000000元×24%/年÷365日×4日),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超过部分的248413.8元(3053673.8元-2805260元),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29970元(2000000元+52997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最初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为275290元(2805260元-252997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最初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最初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与利息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应向原告朱有全偿还借款本金2529970元;二、被告朱海应向原告朱有全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275290元;三、被告朱海应向原告朱有全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最初借款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最初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四、驳回原告朱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16元,由原告朱有全负担4982元,被告朱海负担28234元。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伟杰人民陪审员 陈明贤人民陪审员 黄子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