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0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民初146号原告:李某某,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西林县人,农民,住西林县。被告:韦某某,男,1973年1月4日出生,侗族,广西西林县人,农民,住西林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甲方为其向银行贷款利息寺拾万(400000.00元)及利息壹万肆仟元(14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被告自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因石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让原告帮助向古障信用社贷款的请求,原告与被告是最好的朋友,朋友有困难自当给予帮助。于是用自家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作抵押,借了四十万元给被告,并订立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古障信用社贷款的四十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货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被告借原告的四十万元之后,没有按约定还原告向银行所借的本金及利息。从2016年开始原告无法与之联系,如人间蒸发一样消失,现银行多次找原告催还借贷本金,原告无法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辩称,被告跟原告真正借到手的本金是310000元,但被告答应原告每年给原告3万元的福利,三年福利共9万元,才形成被告欠原告40万元的债务,现在被告已经交了3600元银行利息,还有9000元利息未付,现共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应该为409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1日,被告由于石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让原告帮助向古障农村信用社贷款,因原告与被告是好朋友,原告就用自家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作抵押,向古障农村信用社贷款了40万元给被告,被告得到40万元后拿出9万元还于之前被告所欠原告的购车款,余下31万元被告用于投资石场,双方约定原告向古障信用社贷款的四十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每年由被告给原告福利3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应按约定还清借款给原告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限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被告韦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农启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心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