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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610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3月向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被告盖房,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于2015年6月和2015年11月分别偿还1万元,剩余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某某拒不给付,为了保护原告个人财产不受损失,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吴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张甲系姐妹关系。被告吴某某与张甲于2016年3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吴某某认可欠张某人民币1万元,并同意由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民事调解书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吴某某在与原告之妹张甲调解离婚过程中,认可尚欠原告张某人民币1万元,并同意由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