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石宏文与黄先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宏文,黄先德,石宏文,黄先德,石宏文,黄先德,石宏文,黄先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民初134号原告石宏文,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黄先德,男,1958年9月8日出生,侗族,住黎平县,现住黎平县。原告石宏文诉被告黄先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再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2017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宏文、被告黄先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黄先德为了归还他人欠款和供小孩读书之用,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四倍付给原告,借款期为3年,同时被告承诺用其青山林木作为抵押。现3年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到被告家中和电话催讨,被告均拒绝见面和接听电话,为此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跟原告借过钱,原、被告之前认识的时候原告经常带被告去赌博,被告被原告带着赌垮了,被告根本就没有跟原告借过钱,还有借条上的手印是被迫按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40000元的事实;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写过该借条,只是在借条上加盖了手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陆金元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陆金元帮被告黄先德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石宏文对该证据表示自己并不认识陆金元,陆金元是被告找来帮其签名的,陆金元当时是被告所在村集体的组长。被告黄先德对该证据表示自己并没有找陆金元来签名,至于陆金元是怎么签名的也不清楚。根据原、被告陈述、法庭调查、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16日,被告黄先德以归还他人欠款和供小孩读书之用为由,向原告石宏文借款4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四倍付给原告,借款期限为3年(即: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同时被告黄先德用位于中××组“归龙龚”青山林木作为抵押,在借款时因被告黄先德不会写字,原、被告一起找到被告所在村组(黎平县中××组)组长陆金元,让其在借条上帮被告黄先德签名,被告黄先德加盖手印。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宏文自愿变更利息为年利率24%。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并提交证据“借条”证明其主张,同时陆金元也证实,原、被告在被告家中达成协议后,让其代被告在借条上签名,且被告对其在借条上按手印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40000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借条上的手印是被逼迫按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银行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将利息变更为年利率24%,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先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宏文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先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再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启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