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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改丽与赵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改丽,赵祥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753号原告:刘改丽,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晴,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祥宝,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源,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益青,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改丽诉被告赵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改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晴,被告赵祥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益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改丽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及(约定月利息二分五,自2016年9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及诉讼费用360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赵祥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结息至2016年9月18日。此后被告不理不睬,经催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祥宝辩称:一、被告欠款已由案外人赵某偿还给原告丈夫陈锐。陈锐、被告赵祥宝及案外人赵某系朋友关系,因赵某建设厂房需要资金,向陈锐借款,陈锐提议让赵某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赵某向被告承诺,利息及借款均由赵某偿还。被告遂同意于2016年1月赵某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及陈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原告将30万元款项转至被告,被告立即转给赵某账户,借款实际为赵某所用,利息也由赵某所付。且赵某告知被告,其借原告的30万元已经偿还,被告向陈锐核实,陈锐认可该30万元已经偿还;二、赵某以被告名义借款,利息也由赵某支付。此方案系陈锐提出,同时,其与原告系共同出借人,赵某为实际借款人,原告及陈锐均知晓此事,陈锐与赵某2016年11月2日签订还款落实方案。还款落实方案第三条明确约定30万元借款(系赵某于2016年1月18日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已抵销;三、陈锐与原告共同生活十多年,二人育有两个孩子已经构成事实婚姻,其二人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原告的借款系二人以共同财产出借,赵某偿还给陈锐并无不可;四、陈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陈锐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十多年,二人育有两个孩子,外人包括被告均认为陈锐与原告为夫妻。陈锐与赵某签订协议时,陈锐代理原告接收了偿还的借款,他表示原告知晓此事,借条作废,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赵某基于陈锐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对陈锐的话深信不疑,以房屋抵销债务,且赵某应陈锐的要求将其女儿名下房屋抵付给了陈锐。陈锐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五、原告以夫妻名义与陈锐同居,并育有两个孩子,在2008年与陈宗法领取结婚证,其背后目的暂且不论,该行为违背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构成重婚罪,但原告与陈锐同居,使被告与赵某有理由相信两人系夫妻关系,而将借款还给陈锐,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六、约定利息过高;七、律师费无约定,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刘改丽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借条一份和银行转账单,证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本金,原告也于当天转账至被告名下,约定借款利息二分五,借款时间为一年;三、律师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案件花费的律师费用。被告赵祥宝举证如下:一、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将30万元借款转给被告后,被告立即转给赵某使用,借款利息也由赵某实际支付,赵某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其为实际的借款人;二、《还款落实方案》、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此借款已由赵某以其女儿名下的房产抵销;三、照片、结婚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证明原告与陈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两个孩子,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与陈宗法领取结婚证,于2015年6月24日离婚,其于婚姻期间一直与陈锐以夫妻名义同居。被告赵祥宝对原告刘改丽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借条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借条已经作废,转账凭证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借款赵某已经偿还;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聘请关系及律师费的发生,且原被告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支付。原告刘改丽对被告赵祥宝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仅证明原告将3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将30万元转给谁与本案无关;证二的《还款落实方案》三性均有异议,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照片、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刘改丽所举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三,因该证据对该费用是否为该案所用的证明效力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祥宝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赵祥宝向原告刘改丽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改丽人民币30万元正(月利息2.5%)。二个月一结,一年还清”。该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刘改丽通过其工行账户17×××31将30万元转至被告赵祥宝账户。庭审中,原告认可2016年9月18日前利息,被告已付清。以上利息的偿还方式均系被告赵祥宝支付给原告,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又查明:上述原告刘改丽借给被告赵祥宝的30万元至被告赵祥宝账户后,被告赵祥宝立即将该款转给了案外人赵某,即本案证人赵某。另查明:原告刘改丽在民政部门的登记显示其与陈宗法(公民身份号码)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4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改丽要求“判令被告赵祥宝归还原告欠款本金叁拾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有借条和银行转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惟按月利息2.5%的作为计算利率的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按年利率24%作为计算利率标准。被告赵祥宝主张“案外人陈锐与原告共同生活十多年,二人育有两个孩子已经构成事实婚姻,故被告赵祥宝和案外人赵某有理由相信陈锐有权代表原告收取上述借款本息,陈锐有权代表原告与赵某通过签订还款落实方案的行为将被告上述30万所借款本息抵销掉,陈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考虑到被告针对该主张,仅提供了两张照片,并无其他材料印证或推断出原告刘改丽认可该行为,且被告该主张,与被告自身提出的“原告刘改丽与案外人陈宗法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4日登记离婚”,即借款前原告刘改丽与陈宗法是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据材料相矛盾,更何况,原告刘改丽一直未认可被告该主张,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赵祥宝在举证期限内虽申请贵院对刘改丽和陈锐的同居关系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但被告该调查申请不够具体,即申请贵院到何地,向哪家单位进行调查,并无具体线索,客观上,本院对该调查,无法操作,故本院不予准许。最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的委托费用3600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并未提供代理合同等材料以证明该3600元即是因该案所需而发生,且双方对因借款发生纠纷引发的代理费用如何承担,并无明确约定,再者,法律对代理费用列入诉讼保护范围的案件类型有明确规定,此类案件显然不属于列入诉讼保护范围的案件类型,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很显然,该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祥宝立即偿还原告刘改丽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改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赵祥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绍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媛媛附加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