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4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丽冠卓宏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三越涂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丽冠卓宏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三越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4123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丽冠卓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2019号东乐大厦6楼610B。法定代表人孔新丽,厂长。诉讼代理人张懿,广东彰意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三越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龙溪镇横巷村。法定代表人吴普驹。原告深圳市丽冠卓宏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三越涂料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三越涂料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深圳市丽冠卓宏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懿、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普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丽冠卓宏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合作合同》,约定了双方合作加工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于当日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押金人民币100000元。合作期间原告一直按约委托生产加工并支付相关费用,直至2015年9月,博罗县安监局执法大队前往被告厂房处检查,发现被告用于与原告合作加工的车间只能作仓库使用,遂执法大队于9月底查封了车间内所有机器设备,并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导致前述《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于2015年10月被迫撤离后,屡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退回押金,但被告一直无理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押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3、《合作合同》;4、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三越涂料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合作合同》约定的义务定期定额缴纳租金,严重违约在先,答辩人有权没收保证金。被答辩人缴纳的押金属合同违约金性质,法律设定违约金的目的在于弥补损失,被答辩人逾期缴纳租金已造成我方经济损失,押金应予以没收。我方已按照安监部门要求进行整改,安监部门也进行现场验收合格,已恢复生产,并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被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合同》;2、收款收据2张;3、委托书。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反诉原告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三越涂料有限公司(被告)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租反诉原告的厂房,每月租金为205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将符合约定的厂房已交付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也在2015年6月9日前按约部分履行了交付租金的合同义务。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被告开始不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截止2016年3月6日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164000元,但反诉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于2016年3月6日终止;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20500元/月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的租金;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合同》;2、收款收据2张;3、委托书。反诉被告深圳市丽冠卓宏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合作合同》已于2015年9月因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并非被答辩人断章取义主张的2016年3月6日。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租金共计124700元,已支付至合同终止。反诉被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70000元)、承兑汇票;2、付款回单(30000元)、银行流水;3、网银交易查询结果。经开庭质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甲方有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横巷工业区厂房用地提供给乙方,合作金20500元/月;乙方须在当月15日前支付合作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押金100000元。同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70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30000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4700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20000元;综上,原告共计支付被告租金124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名为合作,实为厂房、设备租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合作合同》何时终止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安监局对涉案厂房进行查封的事项,且原告还在2016年3月6日委托他人去被告处拉回原料,故本院推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已履行至2016年3月6日。因《合作合同》现未实际履行,被告请求确认《合作合同》于2016年3月6日终止,本院予以确认。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合同》的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原告共计支付被告押金100000元及租金124700元,共计2247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为20500元/月的标准,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租金共计235750元(20500×11.5个月),抵扣原告已支付被告的2247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10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丽冠卓宏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反诉原告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三越涂料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深圳市丽冠卓宏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已于2016年3月6日终止。三、反诉被告深圳市丽冠卓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三越涂料有限公司租金1105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预交1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90元(反诉原告预交1790元),共计2940元,由反诉被告深圳市丽冠卓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