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8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春辉、卢玉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春辉,卢玉梅,宿迁市启星教学仪器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8103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68353983XJ,住所地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耀文,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力秀平,该行员工。被告:杨春辉,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卢玉梅,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宿迁市启星教学仪器厂,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三棵树街。负责人:杨春辉。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与被告杨春辉、卢玉梅、宿迁市启星教学仪器厂(以下简称启星仪器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委托代理人许耀文、力秀平,被告杨春辉及被告启星仪器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春辉、卢玉梅偿还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8.439%计算,贷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8.439%的1.5倍计算,截止2016年10月11日利息共计54936.79元);2.原告对被告启星仪器厂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宿迁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乡工业园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启星仪器厂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杨春辉、卢玉梅偿还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利息为30190.92元,自2016年7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8.439%的1.5倍计算),同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春辉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春辉在最高额债权形成期间可向原告借款最高额度本金82万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3日,实际借款额度、利率、期限等以借据为准,同时约定逾期利息。被告卢玉梅作为家属,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启星仪器厂将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杨春辉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5日分别向被告杨春辉发放贷款32万元和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春辉和启星仪器厂均辩称,1.借钱属实,无异议;但逾期利息、诉讼费和公告费不应承担;2.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7年7月23日,目前借款尚未到期。被告卢玉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春辉、卢玉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7日,被告杨春辉向原告出具××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82万元。被告卢玉梅在申请表中作为主要亲属承诺,对被告杨春辉在授信期间内所发生的信贷业务共同承担到期偿还义务。2012年7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杨春辉(借款人)、启星仪器厂(××)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第九条约定: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意以下列财产宿迁市启星教学仪器厂土地房产(详见编号为2012072700000641的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壹佰陆拾肆万伍仟壹佰元正,抵押物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净收入为准;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7月26日,被告启星仪器厂与原告就位于宿迁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乡工业园区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宿房他证开发字第120112**号),登记债权数额为82000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杨春辉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32万元,利息为年利率8.439%,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2015年7月15日,被告杨春辉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5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8.439%,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春辉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两份、他项权证、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民丰银行与被告杨春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民丰银行依约履行了820000元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杨春辉、卢玉梅在案涉贷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履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春辉、卢玉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820000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439%的1.5倍即12.6585%计算至清偿之日,因为合同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春辉、启星仪器厂辩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4日,故涉案借款并未到期,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系借款额度期限,即借款人可在该期间内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根据借款借据的记载,涉案32万元借款和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6年7月13日和2016年7月14日,故被告杨春辉、启星仪器厂关于借款期限未到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启星仪器厂位于宿迁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乡工业园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启星仪器厂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确认原告对涉案抵押物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辉、卢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利息为30190.92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以8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6585%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宿迁市启星教学仪器厂名下的位于宿迁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乡工业园区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宿房他证开发字第120112**号)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50元(该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审 判 长 严 庆代理审判员 李宵骁人民陪审员 王书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曼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