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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无锡江加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锦煌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江加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锦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2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江加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徐宜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苏阴,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玉明,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锦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守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民,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亮,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无锡江加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锦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商初字第1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加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锦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认为江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江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锦煌公司支付结欠合同价款,一审法院(2014)市商初字第1803号案立案受理,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属商事案件;锦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加公司赔偿设备事故导致的多项损失,一审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62号案立案受理,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民事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江加公司与锦煌公司双方虽然均系(2014)市商初字第1803号、(2014)市民初字第62号两案的当事人,但互为原被告,且(2014)市民初字第62号案中还有其他多名当事人,两案因案由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当然也并不相同。因此,上述两案件的实际情形不合符该法条所要求的三项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2、江加公司在(2014)市民初字第62号案件中,并未将锦煌公司尚结欠价款这一事实作为抗辩理由,亦未就此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却在该案中予以直接认定,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判决就(2014)市商初字第l803号案不经审理便直接裁定驳回江加公司的起诉,剥夺了江加公司的法定诉权。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一审法院的不当处理予以纠正。锦煌公司辩称,江加公司提出的本次上诉是无理的,其真实用意是为了混淆案件事实,以达到其逃避法律赔偿责任的目的,请求依法驳回江加公司的上诉。江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锦煌公司支付尚欠的合同货款1685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江加公司、锦煌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后,锦煌公司为江加公司设计、加工、制作、安装的砂浆生产线设备于2013年4月1日发生粉料仓倒塌事故,造成两条生产线损坏,经江加公司委托相关机构鉴定,生产线设备倒塌的原因有设计不符合规定要求及钢结构框架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等因素,锦煌公司已经就其损失先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江加公司所主张的货款168500元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该费用应在锦煌公司所提起诉讼的损害赔偿案件中,根据锦煌公司损失数额及江加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一并作出处理,其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无锡江加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江加公司对锦煌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2014)市民初字第62号损害赔偿一案,已提起上诉,该案尚未审结。本院认为:锦煌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2014)市民初字第62号中,一审法院已对江加公司主张的本案合同所涉款项进行了抵销。江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已对(2014)市民初字第62号案件已提出上诉。(2014)市民初字第62号案件中对江加公司责任的认定,对本案有较大影响,目前江加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数额尚处于不能确定之状态。如(2014)市民初字第62号案件认定江加公司应承担责任,则江加公司的本次诉讼因已在另一案件中一并进行了处理,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本案再继续审理已无必要;如(2014)市民初字第62号案件认定江加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则江加公司可待该案审结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江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潇审 判 员  郎家涛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穆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