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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康维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维,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1685号原告:康维,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营业场所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0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店负责人。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吕仲立,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微,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维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以下简称“家乐福于洪广场店”)、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维,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二、判令二被告退还货款42.5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原告在家乐福于洪广场店购买了一袋利是圆粒清香米一袋,单价42.5元,购买完之后发现该商品没有生产日期,但有保质期,不知该商品是否属于过期商品。该商品违反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4条,生产日期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窗口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期。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商品并不是被告处销售的、原告所述的情况即不能确定原告是涉案商品的实际购买人,也不能确定涉案商品是在被告处实际销售的。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可知,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是固定的,所以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的扫码显示在票据上均一致,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码信息只能对应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能对应商品其他信息。购物小票只能表明被告曾向不确定的个人销售过涉案品牌的商品,而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就是被告销售的商品原物,也无法证明原告就是购买商品的特定个人,具有合法的原告资格。被告处销售商品均有合法正规的进货途径,产品质量经过严格把控,在进货时要求厂家提供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资质性文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告所述涉案商品存在问题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故意通过涉案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原告在被告多个门店同时购买多种问题的商品,继而提起诉讼,足见其主观想法并非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索赔,也证明了其对商品问题明知而坚持购买,说明其对商品的质量状况是认可的。其作为能够明辨是非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商品是否能够正常使用或者是否会影响其正常食用在购买时应当作出合理的判断。原告所诉问题并不存在。生产日期均是采用喷码方式标注,涉案商品生产日期在销售时仍有明确标注,现无生产日期系原告购买后因磨损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且该商品目前仍在保质期内,为安全食品,可正常食用,不会对人体造成任何损害。原告索赔法律依据错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可见,消费者向经营者索赔的前提是消费者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其一,被告销售的并非不安全食品;其二,原告并未食用,涉案商品并未对其造成任何损害,故原告索赔无依据。原告所述问题为标签瑕疵,并非食品安全问题,原告主张1000元赔偿无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进行处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原告无权依据标签瑕疵问题进行索赔。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被告家乐福于洪广场店购买利是圆粒清香米5KG一袋,价格为42.50元。并于2017年1月24日开出同款商品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仅提供了在被告家乐福于洪广场店的购物发票及实物但未能提供购物小票、视频资料、现场照片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但因此类商品的条码为种类标注,并不能直接充分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案涉利是圆粒清香米5KG是在被告处购买。从民事诉讼证据理论来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与其所主张的争议事实明显缺乏关联性,原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康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