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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1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宝生与李宝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生,李宝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1民初1625号原告:赵宝生,男,194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联系。被告:李宝政,男,194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联系,。原告赵宝生与被告李宝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朋友,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三天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16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三天归还,归还时给付利息3000元。被告未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对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为身份信息,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有被告签字,为直接的原始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3天后归还,同时约定归还时付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宝政下欠原告赵宝生3万元借款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双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自借款次日即2016年6月29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宝生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李宝政自2016年6月29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会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