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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曹友田与山西省忻州市中杯型煤有限公司、忻府区南城办事处田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友田,山西省忻州市中杯型煤有限公司,忻府区南城办事处田村村委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友田,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忻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忻州市中杯型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田村。法定代表人:李文才,职务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忻府区南城办事处田村村委会,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南城办事处田村。法定代表人:李文才,村委主任。再审申请人曹友田与被申请人山西省忻州市中杯型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杯型煤公司)、山西省忻府区南城办事处田村村山西省忻州市××区××村委会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2015)忻中民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本院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曹友田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民终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申请人履行赔偿因违约和非法强占或侵害,或租赁土地使合同无法履行所造成的2002年3月至2007年3月,40亩土地可获得利益291340以及合同到期之日的可获利益,要求两被申请人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从2003年7月被申请人侵权至今2016年9月,以历时10多年。就当时的损害情况和法院的要求下,期间申请人反诉两次,起诉两次,上诉两次,申诉多次,法院下达判决书四次(其中中院一次),法院下达裁定书七次(中院三次),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一次,鉴定损失二次(投资一次,可得利益一次)此案始终未能依法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其原因:这是一起很明显的严重违法侵权案,却以普通的民事土地纠纷案处理。2003年11月24日、2004年5月17日忻州市林业部门对被毁林木有调查报告和鉴定报告。2005年12月2日忻府区国土资源局对忻州市中杯型煤有限责任公司有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要求排除非法把占土地上修建的一切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出土地。2007年10月27日忻州市”专项行动、百日行动”领导组对土地违法案件在忻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开曝光。对此违法侵害行为忻府区法院忻民初字第429号判决没有丝毫涉及,而《忻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忻府区再字第8号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更是错上加错。2、当事人混肴不清,审理糊涂。其一、被申请人原告田村村委会,被告李培生,申请人作为被告第三人被牵进了诉讼。2003年9月28日原告田村村委会向法庭递交了诉讼请求变更书。被告只有李培生,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荒地协议。可是忻民初字第429号判决不顾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硬是将申请人与原被告李培生的租赁合同拉进了诉讼审理,并判决予以解除。其二、2003年4月29日田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状与2003年9月28日的诉讼请求变更都没有把忻州市中杯型煤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第三人,可429号判决书硬是把其作为被告第三人。其三、如果说忻府区法院认可了申请人2004年5月24日请求追加忻州市中杯型煤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那么第三人与第三人之间什么关系,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是被告还是原告?由于当事人所处的法律位置不清楚,所以429号判决就不明确审理的是原诉还是诉讼请求变更,还是两个第三人之间的诉求;二、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如果忻府区法院审理的是原诉,申请人作为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根据《民事诉讼法》是有权提起诉讼的。如果忻府区法院审理的是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的公民更是有诉讼的权利。可是法官只是允许申请人反诉和追加第三人,不允许申请人起诉,即诉讼忻州市中杯型煤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第三人与第三人反诉等于第三人与第三人诉讼?这是违反法律程序的。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曹友田的再审申请针对的是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中民终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审理再审申请人曹友田于2005年向忻府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李培生与被申请人中杯型煤公司共同赔偿因违约和非法抢占土地使用租赁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一般经济损失和违约金共计447900元,该诉讼请求中”一切经济损失应当包括因违约和非法抢占土地给再审申请人曹友田造成的2002年3月至2007年3月向租赁土地的可获利益损失291340元以及至合同到期之前的可获利益损失,该请求已由忻府区法院以租赁合同纠纷已经过判决执行完毕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并经忻州市中院(2005)忻中民终裁定第7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该裁定已发生效力,再审申请人曹友田又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原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曹友田的起诉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告知了再审申请人曹友田相关内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再审申请人曹友田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新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曹友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门 华审判员 王春生审判员 刘 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