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赵国英、崔红卫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英,崔红卫,崔红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赵国英,崔红卫,崔红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赵国英,崔红卫,崔红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赵国英,崔红卫,崔红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976号原告:赵国英,女,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温县,系死者崔传会的妻子。原告:崔红卫,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系死者崔传会的儿子。原告:崔红利,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系死者崔传会的女儿。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楼***楼北半部*楼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12605358W。诉讼代表人:吕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国喜,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国英、崔红卫、崔红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4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英、崔红卫、崔红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英、崔红卫、崔红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6时许,刘红喜乘坐崔传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靳玉成驾驶的豫E×××××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传会、刘红喜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崔传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玉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传会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抢救7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崔传会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25901元、死亡赔偿金222243元(11697元×19年)。经调解,靳玉成在交强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40000元。因靳玉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应给本案另一个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崔传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玉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2、靳玉成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靳玉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崔传会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崔传会的医疗费损失;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靳玉成在保险限额外已赔偿死者崔传会家属40000元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票据没有收据联,应提供收据联予以证明。(二)围绕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医疗费票据虽然为医保联,但是该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死者崔传会的医疗费为25901.38元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12月13日6时许,刘红喜乘坐崔传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东辛庄村东时,与同方向在前路右边停放的靳玉成驾驶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传会、刘红喜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崔传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玉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红喜不负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崔传会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崔传会的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性颅脑骨折、颈髓损伤、肋骨骨折、多脏器功能衰竭等。为治疗崔传会伤情,造成医疗费损失25901.38元。2016年12月20日,崔传会经抢救无效死亡。3、崔传会出生于1955年6月10日。2017年1月19日,经温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因崔传会死亡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赵国英、崔红卫、崔红利向靳玉成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或者诉讼,赔偿款归原告所有;靳玉成在保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死者崔传会近亲属损失40000元。4、2016年1月16日,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6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靳玉成驾驶机动车与崔传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传会受伤,崔传会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靳玉成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靳玉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赵国英、崔红卫、崔红利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崔传会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国英、崔红卫、崔红利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976号本院(2016)豫0825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