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燕端与陈明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端,陈明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2255号原告:陈燕端,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明通,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燕端与被告陈明通民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燕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月利息按1.5%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6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暂计至2016年7月27日止为5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陈明通系亲戚关系。2015年4月6日,被告以偿还银行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写有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被告借款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向其催讨,但被告手头无资金为由至今未还款,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现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合法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陈明通未作答辩。原告陈燕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旨在证明陈明通向陈燕端2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明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但提交了一份银行交易清单及一份利息结算单,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利息71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陈明通已经归还了本金55000元,利息归还了16000元。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陈明通以偿还银行借款为由向原告陈燕端借款2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陈明通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讨未果。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两份2014年11月6日的银行交易清单,一份通过陈燕端银行帐户转给陈明通70000元,另一份通过黄荷君银行帐户转给陈明通15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是亲戚关系,且系临时短期借款,故当时没有写借条,而是事后补的。本院认为,原告现自认被告已经归还了本金55000元,利息归还了16000元,现只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本金165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现借款220000元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时间从2014年11月6日起算至2015年4月6日止,利息共计16500元。原告所变更的诉求未超出其原来的诉求,故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是根据双方实际的利息履行情况,该借款是有利息的,故对原告的利息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明通现尚欠陈燕端借款165000元,有陈明通出具的借条及相关的银行转帐记录清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明通应承担还款责任。陈燕端要求陈明通从2015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明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燕端货款16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陈明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腾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人民陪审员 郑木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