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1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周达苗与张立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达苗,张立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2385号原告:周达苗,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琼璐,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旦,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周达苗诉被告张立旦民间借贷��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瞿鑫独任审判。因被告张立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达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琼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旦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达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立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被告张立旦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当场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张立旦还款人民币10000元,但被告张立旦对于剩余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立旦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立旦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关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张立旦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旦偿还原告周达苗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佰军代理审判员 瞿 鑫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珂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