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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忠臣与符全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臣,符全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2350号原告:胡忠臣,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0日,住址河南省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耀,男,内乡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符全起,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0日,住址内乡县。(缺席)原告胡忠臣与被告符全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忠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3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房施工承包合同,原告给被告房屋盖好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36万元。后被告承诺12月底还款,到期后又承诺于2015年8月底前还款,并将新建房屋一楼抵押。被告一次次承诺不兑现使原告的经济受到了损失,为此向本院提出诉讼。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建房合同事实。第二份证据,被告写的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11月30号欠原告36万元,并且约定有还款时间。第三份证据,一份凭据,证实被告约定还原告欠款的时间和方式,由张书友起草被告签的字。第四份证据,被告2016年11月13号写的保证书一份,保证还款时间和不还款的后果。第五份证据,抵押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被告房子暂且抵押给原告,内容也显示被告欠原告36万元。第六份证据,证人黄某提出庭证实被告欠原告36万元的事实。被告符全起缺席未质证、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缺席放弃质证权,但原告的证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并同案件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符全起和被告之子符少楠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所建房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原告承建,(不包括门窗、水电、面砖、涂料)双方同时约定每层的价格:一层为每平方米800元,二层、三层为每平方米650元,其中结构一层为框架,二、三层为砖混。2014年11月30日,被告出示证明一份,证实欠原告36万元建房款,并承诺12月10日左右暂付20万元,下余12月底还完。2015年3月27日,被告又以欠款人的身份,给原告出示凭条一份,证实欠款还不上,保证2015年8月底还清,若还不上,愿以一楼280㎡作价22.8万元抵给原告所有,若还清22.8万元,房屋仍归被告。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订一份抵押协议,被告认可欠原告36万元,被告自愿将已建成的房屋一层五间作价22.8万元以及南边土地使用权约100㎡抵押偿还36万元债务。2016年10月13日,被告又出示一份保证书,证实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系自己和儿子符少楠及妻子张运芳所有,但当时自己已同妻子离婚,离婚时其妻放弃分割,儿子符少楠目前无下落,但外出时对被告声明房产处分委托自己全权处理。由于原告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自己的3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包工包料给被告建房,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虽然被告多次承诺还款并以房产抵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不予偿还是错误行为。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说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36万元的意思表示,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应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全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胡忠臣的工程款36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00元由被告符全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儒臻审判员  李向东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