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C}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4民初937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9日,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邓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9月11日,住四川���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被告的母亲),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6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我返还借款本金15,8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相亲,我本来打算与被告发展成恋爱关系,经被告同意后,两人开始以恋爱为名义交往;被告多次向我借钱,还通过其他方式让我为其购买服装等。我原本以为两人会走到一起,并组建一个幸福的家庭,可是后来才发现,被告早已为人妻,与我交往一直在欺骗我,于是我要求被告返还其所花费发容各种费用。被告在2016年12月7日向我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为01lydyh01今借王某某现金15800元整(壹万伍仟捌佰元整),分两次还,2016年12月30日之前还10000元。2017年1月26日还5800元。借款人:邓某某2016.12.7日。01lydyh01该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却以诸多理由推诿。 被告邓某某辩称:就事实上来说,我没有同意与原告王某某谈恋爱耍朋友,都是原告自己一厢情愿,我没有要求原告为我做什么,也没有欺骗原告什么;原告请我吃饭共计两次,一次在南部县新南花园吃饭花费115元,第二次在南部县瑞安路吃饭花费75元;原告给我买两件衣服花费210元,一双鞋子90元,衣服鞋子没有要求原告买,也没有任何暗示原告,是原告自己买的,这些钱我全部还原告。就借钱一事,我的确向原告借15,800元,本来打算很快还原告的,但是原告跑去我工作的地方,向我领导和同事说我的坏话,四处散播谣言,损坏我的名声,最后导致我被单位辞退;原告曾经威胁过我,如果我没有在那单位上班就会弄死我,我担心害怕就不敢见原告��原告还到我老家,给周围邻居说我骗婚,散播谣言,坏我名声,去我家里骚扰我家人,原告这种行为让人厌恶,即使如此,我也没有不打算还钱的想法。我前不久检查出脑部有肌瘤,所有的积蓄看病了。我被之前的单位辞退了,现在又才重新找工作,每月工资也不是很多,现在只有从4月25日开始每月25日还他1,358元,一年内还清。其他费用我不会承担。从此以后,希望原告不要来打扰我的生活,也不要骚扰我的家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以耍朋友名义交往,被告曾向向原告借款15,800元,并于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某某现金15800元整(大写壹万伍���捌佰元整)分两次还,2016年12月30日之前还10000万。2017年1月26日还58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12.7日”。原告称目前患有慢型乙型肝炎急需用钱治疗,提供了2017年3月21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验科临床化学检验报告和临床检验学报告。被告称患有脑部肌瘤耗光积蓄,提供了2017年2月13日南充市中心医院出具的MR诊断报告单。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焦点是还款时间,原告称目前患有慢型乙型肝炎急需用钱治疗,被告认为患有脑部肌瘤耗光积蓄要求分月��款,但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目前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现在还款存在较大的困难,本院酌情确定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还清借款。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可按年利息6%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负担。原告主张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费用是否存在以及金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5,8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计息方式为: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始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以15,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始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华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