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玉兵、胡秀云等与刘同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兵,胡秀云,刘同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537号原告吴玉兵,男,1995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胡秀云,女,汉族,1993年4月29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世昌,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得,男,1966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保庆,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浚县小河镇小河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洪涛,职务:经理。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东南侧。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玉兵、胡秀云与被告刘同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由审判员郝耀华独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兵、胡秀云及委托代理人韩世昌,被告刘同得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兵、胡秀云诉称,2017年1月22日11时20分许,在滑县××××路段,被告刘同得驾驶豫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101线自北向南行驶,撞到杜兵印驾驶的豫F×××××号小型轿车后,因车辆方向失控又撞到吴林驾驶的豫F×××××号小型轿车,造成刘同得、韩利娜、原告胡秀云、吴玉兵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同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同得驾驶的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67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被告刘同得辩称,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本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证明被保险人符合我公司赔付条件前提下,我公司同意依据法律和保险条款规定合理赔偿;2、因本案还有一个无责方,应由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的;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1时20分许,在滑县××××路段,被告刘同得驾驶豫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101线自北向南行驶,撞到杜兵印驾驶的豫F×××××号小型轿车后,因车辆方向失控又撞到吴林驾驶的豫F×××××号小型轿车,造成刘同得、韩利娜、胡秀云、吴玉兵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同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兵印、吴林、韩利娜、胡秀云、吴玉兵五人无责任。韩利娜系豫F×××××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胡秀云、吴玉兵系豫F×××××号小型轿车乘坐人。事故发生当天,胡秀云、吴玉兵举办结婚仪式,豫F×××××号小型轿车系婚车,豫F×××××号小型轿车也系结婚车队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玉兵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左眼外伤,其他诊断,屈光不正、头外伤,住院期间为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5078元。原告胡秀云也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头皮血肿,其他诊断头皮裂伤、胸部损伤、腰部损伤,住院期间为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3月6日,共计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7848元。豫F×××××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韩利娜受伤较轻,在浚县人民医院作检查、治疗支付门诊费用770元。该费用由原告胡秀云支付。原告吴玉兵、胡秀云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保全费1020元。另查明:被告刘同得驾驶豫F×××××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市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被告刘同得为原告胡秀云、吴玉兵垫付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胡秀云、吴玉兵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婚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同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兵印、吴林、韩利娜、胡秀云、吴玉兵五人无责任。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胡秀云、吴玉兵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市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秀云、吴玉兵所主张的录像费、西服费、司仪费、婚纱费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同得为原告胡秀云、吴玉兵垫付费用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或返还。原告胡秀云、吴玉兵因在举办婚礼途中受伤,虽然未构成伤残,因结婚仪式对个人有特殊意义,被告刘同得的侵权行为对原告胡秀云、吴玉兵精神构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每人精神抚慰金8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公司也要承担赔偿责任(限额11100元),这就是交强险无责赔偿。但交强险无责赔偿不是无条件赔偿,应以无责方机动车辆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前提,即通常而言的“碰撞”赔偿原则。豫F×××××号小型轿车和豫F×××××号小型轿车两辆无责车辆未发生碰撞,未直接接触。豫F×××××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吴玉兵、胡秀云受伤直接原因系来自被告刘同得驾驶豫F×××××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碰撞,退一步讲,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在有责方有能够全部赔付的情况下,无责方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豫F×××××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承保保险公司负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要求豫F×××××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无责任限额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玉兵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078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29天为2776元;护理费工按照河南省2015年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29天为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29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800元。原告胡秀云的合理损失:医疗费7848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43天为4116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5年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43天为3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营养费860元(20元×4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800元。为韩利娜垫付医疗费770元。原告吴玉兵、胡秀云另支付保全费1020元。对于原告胡秀云、吴玉兵主张的超出以上损失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玉兵医疗费5078元、误工费2776元、护理费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元,共计13294元(含被告刘同得垫付2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秀云医疗费3472元、误工费4116元、护理费398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元,共计12877元(含被告刘同得垫付2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秀云医疗费4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为韩利娜垫付医疗费770元,共计7296元;被告刘同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玉兵、胡秀云保全费1020元;五、驳回原告吴玉兵、胡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刘同得承担421元,原告胡秀云、吴玉兵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文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