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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滑县岩晴金葵服饰有限公司与王占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岩晴金葵服饰有限公司,王占勇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6民初2962号原告滑县岩晴金葵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占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海铭、王红波,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勇,男,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滑县岩晴金葵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占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岩晴金葵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占兵及委托代理人王红波,被告王占勇及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滑县岩晴金葵服饰有限公司系登记在司占兵个人名下的个人独资公司。后司占兵与被告王占勇《转让合同》一份,载明:“从2016年8月27日起,司占兵因经营不善倒闭,建厂时经王占勇手所欠外债共伍拾万元整钱,我把厂和厂里所有东西转给王占勇,所欠款人找王占勇偿还。我司占兵同意把厂转给王占勇转让人:司占兵”。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司占兵称:“被告以威胁的方法强行要求订立上述转让合同,合同内容违法,并侵占了原告的财物”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转让合同》签订的双方为司占兵与被告,约定的标的物为滑县岩晴金葵服饰有限公司,故滑县岩晴金葵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滑县岩晴金葵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滑县岩晴金葵服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