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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7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僧某与倪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僧某,倪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7040号原告:僧某,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公务员。被告:倪某,女,1987年9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原告僧某与被告倪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僧某、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商厅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恢复商厅吊铺及卡间;3、被告修复好暖气管道、自来水管道、排水管道;4、被告交清合同期间被告使用的水费和取暖费用。5、被告给付我被其拆除卡间费约2000元、插座2个合计价值260元、开关价值60元、嵌入式灯头1个价值60元、吊铺玻璃及滑道价值300元、吊床棚面铝塑板价值200元、卷帘门价值500元、卫生间隔断价值200元、地面瓷砖及暖气管道损坏维修费价值约1000元、刮大白费用1000元及两个月房租5000元,合计105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厅租赁合同,将我的南市场16号商厅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金为26000元。我与被告签订商厅租赁合同后,被告按约定销售日用塑料容器。2016年10月10日,我发现原告将16号商厅与我所有的9号商厅打通并转租给案外人张某,且被告承租后将我商厅内的包房(卡间)一间拆除,我与被告在出租协议中约定在合同到期日前两个月粘贴另行出租广告,但实际占用人张某不允许我粘贴广告,导致这两个月我没有进行出租,因此我要求按照年租金3万元主张两个月的租金5000元并给付我需要重新刮大白的费用1000元。倪某辩称:我没有将涉案商厅内物品损坏,现在商厅可以正常使用。涉案商厅未出租给我前是饭店,店内存有木质的卡间,我将商厅租赁后为了方便经营,经原告的同意我对饭店内的卡间拆除。2016年6月,因我不想继续经营便与原告说将店铺转兑,原告未反对我将店面转兑。我经原告同意将店铺转兑,且未损坏商厅内物品,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也不同意修复暖气管道、自来水管道、排水管道,因为这些东西都能正常使用,如果有损坏我负责维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厅租赁合同,将原告(为合同甲方)所有的位于敖汉旗新惠镇南市××街面16号商厅(面积为43.64㎡)租赁给被告(为合同乙方)使用,合同载明:”......二、租赁期限及停租续租:1、租赁期限为1年,租赁期从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2、租赁合同期内乙方停止租用商厅,还是乙方续租商厅,乙方必须在停止租用预期或到期之前2个月用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否则视为延迟交付商厅。如果续租,在合同期满前2个月重新签订合同,并且一次性交清下一年租金。如果不续租,甲方可以在租期满之前2个月在商厅门、玻璃等显要位置上张贴出商厅租赁广告信息,同时在相关媒体发布出租商厅信息,乙方不得阻挡租商厅者看商厅。三、租金及交付方式:1、年租金贰万陆仟圆整(26000),签合同时一次性交清。2、租赁合同期内停止租用或租赁合同期满后,乙方迁空、恢复商厅原状、点清设施、交商厅,并付清所有税费后,经甲方确认后租赁合同终止。四、租赁期间税费:乙方在租赁期限内承担支付与商厅和经营有关的电费、水费、取暖费(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取暖费)等所有税费支出。五、商厅内外设施及使用1、甲方给乙方租用时商厅内有完好无存的日光灯组、电表1个、电闸1个、粗细下水管道3眼、座便器1个、洗脸设施1套、整体吊铺1套、卫生间1套、钛金门1幅、卷帘门1幅、自来水源1个、水表一个,以上设施供给乙方使用。乙方使用各类设施发生损坏或丢失以及无法使用由乙方负责修复更新,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在租赁期限内承担商厅管理,商厅出现被损现象,由乙方承担修复更新,并且乙方支付全部费用。3、乙方不得任意改变商厅结构、装饰物体和设施,地面上不准凿眼和钉钉子等破坏......”原告承租并经营一段时间后将涉案商厅后将商厅转租给案外人张某使用、经营。另查明,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3月8日腾出,并实际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当庭撤回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水卡及电卡的诉讼请求,并主张涉案房屋的取暖费用由其另行主张权利。又查明,原告自述涉案商厅自2007年交付使用,2008年至2016年均用于出租供他人经营饭店,原告主张卡间系承租人经营饭店添置使用。原告对其主张的商厅内物品损坏情况及涉案商厅未出租给被告使用前的物品状态均未提交相关影像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涉案商厅内卡间、插座、开关、嵌入式灯头、吊铺玻璃滑道、吊床棚面铝塑板、卷帘门、卫生间隔断、地面瓷砖及暖气管道损坏维修费,并恢复吊铺,维修暖气管道、自来水管道、排水管道等未提交影像资料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以上物品存在的原始状态或受损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刮大白费用及两个月房租,现刮大白费用未实际产生,且被告正常使用租赁商厅的时间未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期限,原告主张此部分费用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商厅期间的水费,其对被告应负担此部分费用的数额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的被告为其恢复商厅原状、维修物品及赔偿损失、给付水费及房租等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僧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文丽审 判 员  张海利人民陪审员  赵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鑫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