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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袁定定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袁定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87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武某,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宋海燕,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定定,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2008年10月7日因抢劫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6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定定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海燕、被告人袁定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0时许,被告人袁定定伙同袁田田、袁伟振与赵某在南阳市区吃饭后,在白河大道与泰山路交叉口无故殴打来接赵某回家的男朋友武某,将武某打伤,随后三人又对出警的民警谩骂、推搡,致辅警赵伟羽、毛松受伤,并将赵伟羽的手机、眼镜损坏,将出警的警车玻璃撞碎。经鉴定,武某、赵伟羽、毛松均构成轻微伤,赵伟羽被损坏的手机、眼镜总价在70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定定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武某要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袁定定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袁定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等共计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出示了身份证明、医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袁定定对指控犯罪无异议,称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钱,以后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0时许,被告人袁定定接到其网友赵某电话后外出吃饭,后袁定定邀约其同村的袁田田、袁伟振一起在南阳市区吃饭后,期间,袁定定多次劝赵某饮酒,赵某感觉到袁定定等人的不轨企图后打电话让其男朋友武某接其回家,当武某到南阳市白河大道与泰山路交叉口见到赵某与袁定定等人后,却遭到袁定定等人的殴打,武某报警,出警的民警赶到后,袁定定等人又对出警的民警谩骂、推搡,致辅警赵伟羽、毛松受伤,并将赵伟羽的手机、眼镜损坏,将出警的警车玻璃撞碎。经鉴定,武某、赵伟羽、毛松均构成轻微伤,赵伟羽被损坏的手机、眼镜总价在705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袁定定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赵某的证言;3、被害人武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袁定定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定定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袁定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7508.13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人要求支持住院21天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641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630元共计126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财物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支持15384.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定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定定的刑期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袁定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384.1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成然人民陪审员  杜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立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