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卢正林与杜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正林,杜艳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208号原告卢正林,男,生于1978年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杜艳青,男,生于1969年1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原告卢正林诉被告杜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正林诉称,2016年2月29日,杜艳青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年底归还30000元,如到期没归还3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但2016年底杜艳青未按约定还款,故起诉来院。被告杜艳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杜艳青从原告卢正林处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卢正林现金65000元,2016年底归还30000元,如到期没归还30000元,按借款日期,月利息2%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杜艳青向原告卢正林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杜艳青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艳青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卢正林支付借款本金65000元,并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支付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杜艳青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正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