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执恢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支行与石某、李某、咸阳乐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证债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支行,石某,李某,咸阳乐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2执恢2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支行。负责人马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石某,男。被执行人:李某,女。被执行人咸阳乐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支行与石某、李某、咸阳乐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证债权一案,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咸阳市渭城区公证处作出的(2014)咸渭证经字第5114号公证书及(2015)咸渭证执字第013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石某、李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本息合计125257.5元,咸阳乐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执行人石某、李某借款抵押物为陕DR85**号轿车(型号BH7240DAY,车架号LBEYFAND3EY283013,发动机号DB893871)一辆。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费17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石某、李某、咸阳乐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127036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6日),或者查封、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石某、李某名下的陕DR85**号轿车(型号BH7240DAY,车架号LBEYFAND3EY283013,发动机号DB893871)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轶材代理审判员 刘 明代理审判员 鱼 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