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7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晔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晔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刑初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晔,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专科文化,新晃侗族自治县XXXXXXXX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7年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晔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晔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委派担任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晃山新城”项目11号、17号、18号楼的工程安全质量监督师,负责对该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体系进行核查,依法、依规对该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承担工程监督职责。被告人吴晔在对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晃山新城”建设项目11号、17号、18号楼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期间,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及相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致使未能发现施工单位未按高空作业相关要求对外墙贴瓷砖作业人员配备安全带、新上岗人员未经系统安全培训考核等安全隐患;对施工过程中反复出现的关键岗位人员不到岗及安全立网破损严重等安全隐患没有根据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规范化工作的通知》的要求进行整改;对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后没有跟踪督促到位,致使安全隐患长期存在。2016年7月3日10时许,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晃山新城”项目17号楼外墙贴瓷砖作业人员何某在作业过程中不慎从14楼作业层脚手架上跌落,当场坠亡。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晔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自己在工作上确实存在疏忽。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晔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委派担任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晃山新城”项目11号、17号、18号楼的工程安全质量监督师,依法依规对该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体系进行核查,承担工程监督职责。被告人吴晔在对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晃山新城”建设项目11号、17号、18号楼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期间,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及相关行业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未能发现施工单位未按高空作业相关要求对外墙贴瓷砖作业人员配备安全带及新上岗人员未经系统安全培训考核等安全隐患。对施工过程中反复出现的关键岗位人员不到岗及安全立网破损严重等安全隐患没有根据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规范化工作的通知》的要求进行整改。在对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后没有就需整改的项目跟踪督促整改到位,致使安全隐患长期存在。2016年7月3日10时许,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晃山新城”项目17号楼外墙贴瓷砖作业人员何某在作业过程中不慎从14楼作业层脚手架上跌落,当场坠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晃山新城建筑工地“7.3”一般高空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明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原则上同意新晃侗族自治县安监局对“7.3”事故的原因及事故性质认定,该事故直接原因施工方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外墙贴砖工作人员未配备安全带,未按照要求将作业面竹架板进行满铺,安全防护网设置不规范,对新上岗工作人员未进行安全操作规程及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事故的间接原因系对施工安全监理不到位,监理公司在日常监理中未认真履行职责,未能及时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新晃侗族自治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监管工作不到位。本次事故性质为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建议对新晃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监督员吴晔由县纪检监察机关处理。(2)《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规范工作的通知》,证明监督机构及质量安全监督人员的工作职责,检查时对关键岗位人员到岗及履职情况进行查检,对不到岗或不按照规定履职的责令限期改正,发现二次以上违规行为的上报不良记录,严重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对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和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应提出处罚建议,并跟踪落实整改到位。(3)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晃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6年新晃侗族自治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工作人员分工》,证明新晃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作职责为承担全县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责任。被告人吴晔2016年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对指派项目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全面监督,各类检查资料收集整理工作及站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4)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新晃侗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明确县直部分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通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资格证书,新晃侗族自治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2015)质安监委字第23号委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吴晔是新晃侗族自治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工作人员,其被单位委派为“晃山新城”项目11号、17号、18号楼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监督师,对该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承担工程监督工作责任。(5)《关于调整新晃侗族自治县城北舞水风光带项目指挥部组成人员的通知》及《舞水风光带项目指挥部2016年度组成人员及责任分工》,证明新晃侗族自治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站长欧某某2016年被抽调到城北舞水风光带项目指挥部工作,与欧某某的证言能够相印证。(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晔年满十八周岁,未满七十五周岁及证人的身份信息。(7)“晃山新城”小区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17号及18号楼悬挑式脚手架专项施工方案》,证明了“晃山新城”小区专项施工方案和17号、18号楼悬挑式脚手架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安全立网不得使用材料质量差等达不到要求的安全网,脚手架铺设时不得有超过50mm的间隙,每三层设置一个兜底网,但实际操作过程中,施工单位未按照该方案实施安全防护,监督人员也未按照该方案监督到位。(8)“晃山新城”项目17号楼抽查记录表,证明被告人吴晔对“晃山新城”建筑17号、18号楼进行抽查,发现项目部、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安全员、质量员等)有不到岗、脚手架立网破损严重、连墙杆件设置数量严重不足问题。(9)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回复单,证明被告人吴晔就17号、18号楼日常检查中出现的问题向施工单位下达整改通知书,施工单位在整改后已经报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核查意见是“基本整改到位,质量方面问题仍在整改中”,并有时任监督师的被告人吴晔签字,但实际没有整改到位,安全隐患仍然存在。(10)新晃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干部带队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方案及检查情况表,证明2016年3月28日,新晃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谭某、钟某某对“晃山新城”17号楼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外架立网破损严重、连墙杆件设置数量不足、电梯井无平层防护、烟道口未覆盖安全隐患问题,同时也证实了经过2016年第08号整改通知书之后,安全立网破损严重及连墙杆件数量不足的情况仍然存在,整改监督不到位。(11)新晃县公安局接警单,证明了“7.3”坠亡事故接报警、处警情况。(12)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死亡证明,证明本案被害人何某经法医检验,符合高坠伤死亡特征。(13)死亡人员何某的考勤登记、工资表,证明了死亡人员何某系芷江远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职工。(14)怀化市工伤职工保险待遇审批单、参加工伤保险名单、认定工伤决定书、银行回单、领据,证明被害人何某的参保情况、认定工伤情况及工伤补助情况,工伤保险补助为648404元。(15)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害人何某死亡后,2016年7月6日,死者家属何某某1、何某某2与芷江远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芷江远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5万元。(16)四川省大竹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及被害人的父亲何某某1、母亲孙某某的户籍,证实了何某某1、孙某某与何某的关系情况及何某因死亡被注销户籍情况。(17)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施工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质证书,证明芷江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晃山新城”小区承包给芷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及施工单位的相关资质情况。(18)建议上报芷江凯旋房地产公司及相关人员不良记录的报告、不良行为公示报告等材料,证明2015年9月期间就已经发现芷江凯旋房地产公司在建设“晃山新城”小区中11号、17号、18号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及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并记入不良记录。(19)湖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告知书、湖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书,证明因“晃山新城”小区项目”7.3”坠亡事故,认定芷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责任人向航、安全员杨某某等人不良行为记录。2、证人证言(1)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发生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山新城”小区“7.3”坠亡事故之时,欧某某被抽调到新晃县城北建设项目指挥部工作,“晃山新城”小区工程项目的监督师是吴晔,其可以独立开展工作。(2)证人杨某某1的证言,证明杨某某1是“晃山新城”工地的安全员,主要是协助项目具体落实项目安全管理。“晃山新城”工地的监督师是吴晔,吴晔每个月到工地来检查两三次,主要是检查临边防护、用电安全和防护用品。吴晔在检查过程中多次发现关键岗位人员不到位、安全立网破损及连墙杆件不足的情况,并多次下达了整改通知书,后施工单位完成整改后,带吴晔去现场复查,吴晔认为整改到位了就在回复单上签字。发生“7.3”坠亡事件是因为贴瓷砖工人何某没有要求其配带安全带在立网内作业,在作业过程中不慎摔出安全立网坠亡了。因为安全立网使用时间太久了,出现了破损,平时的检查也存在疏忽,导致安全立网未能发挥安全防护作用。(3)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没有经过系统安全培训就进入工地作业,在高层作业时也没有佩戴安全带。(4)证人杨某某2的证言,证明“晃山新城”小区的工人没有经过系统的安全知识培训就上岗,施工单位没有强制要求工人佩戴安全带施工,工地的安全网用了很久,已经有破损,有的手一碰就破,公司换过一部分新的安全网,但不是所有的安全网都换。(5)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龙辉是新晃县“晃山新城”项目部在建工地现场负责人,主要工作是管理“晃山新城”工地上的施工工作。新晃县质安站派到其工地的监督师是吴晔,吴晔每个月到工地检查二三次,主要检查施工安全,工程质量还有文明施工,基本上每次过来检查都会给工地下达整改通知书,在质安站下达整改通知书后,工地就会逐步进行整改,然后由质安站来现场进行检查,在质安站验收以后,把整改通知书交给吴晔,他就会在整改通知回复单签字盖章。施工单位没有强制要求工人佩戴安全带,安全立网破损时只是进行小范围修补,“晃山新城”小区安全隐患一直没有整改到位。(6)证人杨某某3的证言,证明吴晔是“晃山新城”工地的监督师,对自己监督的工地负责。“晃山新城”工地主要的问题就是关键岗位人员不在岗、新进员工没有及时进行安全培训,连墙杆件数量不多,高空作业防护设备缺失。(7)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明芷江远大建筑工程公司人员不足,“晃山新城”小区施工部关键人员存在人证不一致的情况,但是还是有人在工地,至于监理方是否在岗涂建湘不清楚,工地上的事情都是刘志林负责,“7.3”坠亡事故发生后,涂建湘到事故楼层去查看情况,看到安全立网是破损的。(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晃山新城”小区的监督师是吴晔,每个星期吴晔都会到工地上来看看,质安站也会给施工方下整改通知书,我们督促施工方整改到位,再通知质安站来检查。施工过程中关键岗位人员有不到位、对施工人员的安全培训没有进行到位,只是口头进行培训,安全立网使用时间久,有破损情况。(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晃山新城”小区的安全监督员是吴晔,吴晔对该小区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下发整改通知,对整改情况负责检查验收。(10)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安全监督员对工地的检查是谁负责谁检查,并且证明晃山新城在2016年3月4日下发整改通知,在验收合格之后于2016年3月28日又发现安全立网严重破损、连墙杆件不足等安全隐患,可能是对检查时不到位。(1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晃山新城”小区质量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是吴晔,2016年3月28日在检查该小区17号楼过程中发现有安全立网破损、连墙杆件严重不足等情况,但是对整改情况不清楚,“7.3”坠亡事故时发现作业层的竹架板没有满铺,没有挡脚板等安全问题。(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何某坠楼的经过,同时也证实了“晃山新城”小区17号楼安全网经过日晒雨淋,稍微一碰就烂,已经失去了它本身的作用,安全网的线已经脆了,存在安全隐患。3、被告人吴晔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吴晔身为安全监督员的工作职责,同时也证明吴晔在对“晃山新城”小区进行安全监督时多次发现安全立网破损、连墙杆件不足、脚手架未铺满等安全隐患,但是给施工方及相关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后,没有对整改跟踪到位,对2016年“7.3”坠亡事故负有责任。4、新晃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勘验笔录、示意图及勘验照片,证明“晃山新城”小区17号楼“7.3”坠亡事件的现场概貌,同时通过现场勘验照片可以证实案发现场安全立网破损严重,现场连墙杆件不足,手脚架铺设没有达到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5、光碟两张,证明办案人员在讯问被告人吴晔时是依法办案,不存在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的行为,讯问笔录与被告人吴晔的供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晔受新晃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委派,担任“晃山新城”项目11号、17号、18号楼的监督师,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工作时,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一名施工人员坠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晔进过电话传唤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晔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晔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立英人民陪审员 唐 华人民陪审员 曾文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滕林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