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执4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国臣与徐克友、姚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臣,徐克友,姚秀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02执459-3号申请执行人:刘国臣,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竹南村后刘郢。被执行人:徐克友,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被执行人:姚秀芝,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刘国臣与徐克友、姚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州民一初字第4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徐克友、姚秀芝共同拥有的位于阜阳市开发区京九新村102室房屋一套(房地证号:2015019101、2015019102)予以查封,委托评估部门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41.5万元,经本院委托有关部门首次拍卖未果,委托二次拍卖时以256万元拍卖成交。拍卖所得款项结清徐克友所欠银行贷款后,剩余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但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该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州民一初字第410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昌俊审判员 杨占伟审判员 谭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