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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会民与张晓月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会民,张晓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3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民,女,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月,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王会民因与被上诉人张晓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8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会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王会民未与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赢公司)签订过合同,亦未交付过款项,三赢公司与王会民无关。二、张晓月将王会民缴纳的款项转至三赢公司尚桂莲个人账户的证据不足。三、(2013)朝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所附的受害人名单中没有王会民及张晓月,张晓月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该刑事判决书亦未认定涉案款项与该刑事案件相关,张晓月对该款的用途与王会民无关。故王会民与该刑事判决书无关。本案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张晓月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会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间的口头理财协议;2.判令张晓月立即偿还王会民本金人民币206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206000元为基数,按每5500元每月利息650元计算);3.判令张晓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30日、2011年10月6日,王会民分三次将137500元、2500元、66000元转至张晓月账户,张晓月承诺每5500元为一单元,每5500元每月利息为650元,两个月返还本息。张晓月在给付王会民73880元返利后,自2012年9月19日开始,张晓月未再能返利,更未返还本金。张晓月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损害了王会民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会民起诉称其与张晓月口头约定:由王会民向张晓月投资,张晓月定期给王会民返利。王会民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30日、2011年10月6日,将137500元、2500元、66000元共计206000元转至张晓月账户。后,张晓月通过转账形式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2日、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1月1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18日给付王会民3500元、2700元、51910元、630元、5140元、5000元、2000元、3000元,共计73880元。王会民认可收到前述款项。但王会民认可前述73880元是针对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30日、2011年10月6日其所投的206000元的返利,张晓月则认可此73880元返还的是前述206000元的返利及部分本金。关于返利的约定,庭审中,王会民称是每月按5500元为一单位,每5500元每月利息650元,张晓月称每5500元为一单,当月下单的月份为第一个月,然后第二个月返3000元,第三个月返2950元,即每5500元的利息为450元。张晓月称每做成一单,其作为店长,可从三赢公司获得90元的奖励。2011年7月29日之前,王会民转账给张晓月的7单共计38500元,双方均认可张晓月已将此本金38500元及返利3150元给付王会民,且双方均认可此7单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法院调取了(2013)朝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14年生效。该刑事判决认定三赢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桂莲及该公司职员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面向社会公众以返利销售的模式非法吸收资金,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尚桂莲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该刑事判决载明自2009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报案人共计1400余人。该刑事判决所附的受害人名单中没有王会民及张晓月。对此,张晓月称由于当时王会民不提供身份信息,导致未能报案。王会民则称其将款转至张晓月,与三赢公司无关。前述(2013)朝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中审理查明部分对尚桂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论述如下:“自2009年起,被告人尚桂莲以三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2号楼6层702)为依托,在北京、青岛、潍坊、邯郸、涿州、江阴、杭州等地发展多家加盟分店,以体验式营销方式经营磁疗产品为名,通过高额返利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具体方式为店员每购买一单人民币5500元的产品,以两个月为期限进行返款,第一个月返还人民币3000元,第二个月返还人民币2950元,加盟店店长每吸收一单,获利人民币100元,整个资金运转均通过被告人尚桂莲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多个账户进行……”。本案中张晓月关于会员投资返利的陈述与前述刑事判决审理查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张晓月提交了其与三赢公司签订的《健康家园合同书》,证明其是河北三河燕郊加盟店的店长,授权期限为合同签订日即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张晓月称包括王会民在内的所有会员的钱其均转给了尚桂莲指定账户中。庭审中,针对王会民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30日及2011年10月6日转给张晓月的三笔款项,法院向张晓月进行了询问。张晓月称王会民于2011年7月29日转给张晓月的137500元,张晓月于2011年7月30日转帐至三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尚桂莲的银行账户92770元,张晓月称此92770元中有王会民的钱,也有其他投资人的钱,张晓月表示其说不清楚92770元中到底包含有王会民多少钱。针对2011年8月30日王会民转给张晓月的2500元,张晓月称其于2011年8月30日当天转到尚桂莲账户的23030元中包含了前述2500元。针对2011年10月6日王会民转给张晓月的66000元,张晓月称其于2011年10月10日转给尚桂莲的294620元中包含了王会民的前述6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会民转给张晓月款项进行投资,张晓月又将投资款转至原三赢公司尚桂莲个人账户。王会民获得相应返利,其投资并获返利的行为与(2013)朝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认定的尚桂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相一致,故本案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王会民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会民的起诉。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王会民转给张晓月款项进行投资,张晓月又将投资款转至原三赢公司尚桂莲个人账户,王会民获得相应返利,其投资并获返利的行为与(2013)朝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认定的尚桂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相一致。张晓月于2011年7月30日、8月30日、10月10日将款项转至尚桂莲名下卡号为×××的账户中,该卡号与(2013)朝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认定的证据中的银行卡一致。张晓月提交的“167号店工资报表”中部分会员与(2013)朝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书所附被害人清单中的部分被害人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犯罪并无不当。王会民起诉要求张晓月偿还涉案款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王会民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时 霈审判员 赵 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解梦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