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与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7629F。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8165-8。法定代表人:蓝鹏峰,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致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1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城致远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中,北城致远公司与双赢公司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18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资产回购协议》及《三方协议》,且签订的18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现《三方协议》中约定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双赢公司应当继续履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北城致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虽然北城致远公司与双赢公司签订了18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网签备案登记,但这一系列合同不能体现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存在真实意思表示。主要理由如下:1、双赢公司应当在2014年11月11日之前向北城致远公司支付1500万元工程款,北城致远公司于同一日向其下属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商联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500万元,紧接着于2014年11月13日以购房款的名义向双赢公司转款1500万元,双赢公司于同日又以工程款的名义向北城致远公司转款1500万元。上述工程款金额、贷款金额、房款金额不仅一致,并且相互发生的时间具有逻辑关联性。2、双赢公司为北城致远公司在2014年11月11日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500万元提供了担保,如果北城致远公司以获得的商业贷款向双赢公司支付购房款系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则双赢公司作为合同价款获得方,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没有必要为债务人对合同的履行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为这一做法在根本上仍未实现合同债权,与交易的根本目的相悖。3、北城致远公司与双赢公司所签订的18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平均单价为9561元/平方米,而双赢公司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面积均价为28690元/平方米,远远低于备案登记价,在北城致远公司对此未作合理说明的情况下,该价格不能解释为正常的的交易行为,不能体现公正、合理的合同行为。4、在北城致远公司与双赢公司签订的《资产回购协议》中,双方将回购价款与北城致远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500万元的本金与利息联系起来,且明确约定如双赢公司支付了这一回购款后,双赢公司不仅可以免除担保责任,还可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北城致远公司与双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是进行商品房买卖,而是为双赢公司代北城致远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偿还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民间借贷,一、二审法院驳回北城致远公司要求双赢公司为18套商品房办理房地产权证并交付18套商品房、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和迟延交房违约金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审 判 员 吉守明代理审判员 夏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