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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富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618号原告:富某,男,1975年1月3日生,满族,农民。被告:王某甲,女,1968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男,1960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富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及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于2016年2月1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王某乙为担保人,约定利率为1.5分,还款期限半年。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偿还欠款,为了保护原告个人财产不受损失,要求二被告依法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乙辩称,其在借据上的签字属实,但是不知道是担保,也不清楚借钱的过程及用途。被告王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于2016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王某乙为担保人,约定月利率为1.5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据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应认定被告王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富某借款本金8000元,并按月利率1.5分给付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