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11民初4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4110聂扣明、张学萍与仲坚、龙海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扣明,张学萍,仲坚,龙海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4110号原告:聂扣明,男,汉族,1956年11月18日生,住镇江市。原告:张学萍,女,汉族,1963年6月2日生,住镇江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悦,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仲坚,男,汉族,1979年10月24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龙海先,女,彝族,1980年4月7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聂扣明、张学萍与被告仲坚、龙海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扣明、张学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坚、龙海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扣明、张学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仲坚、龙海先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7日、2月8日、4月18日、5月18日、7月8日、2015年2月21日、8月1日,被告仲坚先后七次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150万元、80万元、20万元、70万元、1000万元、200万元,共计1570万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6%。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仲坚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龙海先系被告仲坚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原告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同时也证明两原告于1986年2月6日在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开始时间是2010年7月5日。3、借条原件七张及江苏银行交易明细表三十六张。证明:被告仲坚于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共计七次向原告聂扣明、张学萍借款共计1570万元,其中的1500万元系由原告聂扣明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出借给被告仲坚;通过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仲坚的借款则为70万元。被告仲坚、龙海先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仲坚向原告聂扣明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2月8日,被告仲坚向原告聂扣明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4月18日,被告仲坚向原告聂扣明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年内归还;2014年5月18日,被告仲坚向原告聂扣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年内归还;2014年7月8日,被告仲坚向原告聂扣明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无论何时需要归还,都必须及时归还;2015年2月21日,被告仲坚向原告张学萍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8月1日,被告仲坚向原告聂扣明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共计1570万元,其中的1500万元借款系由原告聂扣明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出借给被告仲坚;通过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仲坚的借款则为7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仲坚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两原告于1986年2月6日登记结婚;两被告于2010年7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原告及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七张、江苏银行交易明细表三十六张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仲坚向原告聂扣明、张学萍借款共计1570万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借款后被告仲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案涉七笔借款均发生在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均属夫妻共同债权。因被告仲坚向原告聂扣明、张学萍借款均发生在其与被告龙海先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龙海先应对案涉借款在其与被告仲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予以清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聂扣明、张学萍借款本金15700000元;二、被告龙海先对上述债务在其与被告仲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230元,由被告仲坚、龙海先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至本院,故被告仲坚、龙海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支付给原告聂扣明、张学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沈红卫人民陪审员  乔 青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仲 凯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