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青香诉刘红利、刘锦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香,刘锦春,刘红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136号原告:张青香,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被告:刘锦春,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佳县人,农民。被告:刘红利,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佳县人。原告张青香与被告刘红利、刘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青香于2017年3月23日申请撤回对刘红利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张青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锦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二年的利息25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刘红利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2015年5月份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由被告刘锦春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该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14年12月26日刘红利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2015年5月份还清,由被告刘锦春担保的事实。被告刘锦春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刘红利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2015年5月份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由被告刘锦春担保。借款后,刘红利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故债权人可以要求债��人偿还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刘红利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刘锦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锦春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锦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红利追偿。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对逾期之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偿还25200元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锦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青香借款��金70000元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年利率按照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锦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