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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79逯翠林与许玉杰、张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翠林,许玉杰,张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079号原告:逯翠林,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香城路32号商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玉杰,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张洪莲,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逯翠林与被告许玉杰、张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翠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杰、张洪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逯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利息49400元(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9月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共计19个月),合计1794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归还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了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承诺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许玉杰、张洪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许玉杰向原告逯翠林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逯翠林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借款人:许玉杰身份证电话150××××2014年3月14号。同日许玉杰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月息叁仟贰佰伍拾元正(¥3250元)许玉杰2014年3月14号。2016年8月28日张洪莲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许玉杰所欠逯翠林壹拾叁万元如不还,由张洪莲所承担特此证明16年8月28日。2016年12月29日许玉杰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逯翠林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借款人许玉杰身份证电话138××××2016年12月29日。原告自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4日。另查明,许玉杰、张洪莲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玉杰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效力,原告出借借款后,被告许玉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许玉杰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洪莲与许玉杰系夫妻关系,且张洪莲向原告出具证明表示愿意偿还本案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洪莲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玉杰、张洪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逯翠林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1944元,由被告许玉杰、张洪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战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思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