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郭增成与张金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增成,张金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279号原告:郭增成,男,1961年4月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金波,男,1963年4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郭增城与被告张金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玉娟独任审理,书记员孙丽杰担任记录,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增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增城诉称:被告张金波雇佣原告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西桥镇施工,施工时间自2012年4月13日始至2012年4月24日止。原告共工作10天,每天2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000元。被告张金波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郭增文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给付原告1500元,因数额问题原告让郭增文将1500元如数退还被告。证据二,证人陆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24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西桥镇施工,当时我负责记工,为原告计9.5个工,每天150元,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00元被告未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张金波雇佣原告郭增城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西桥镇施工。被告曾给付原告1500元,被原告退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工资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增城工资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玉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