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孙海龙与张秀英、吕立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龙,张秀英,吕立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547号原告:孙海龙,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英,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吕立宽,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光明路24、25号。主要负责人:袁淑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海龙与被告张秀英、吕立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被告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英、吕立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59元(车损8659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大地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张秀英驾驶吕立宽所有的津A×××××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蓟州区侯家营镇政府院内倒车时,该车后部撞到原告孙海龙驾驶的津A×××××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前部,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张秀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海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方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张秀英、吕立宽均未作答辩。大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张秀英、吕立宽未到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大地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因经本院释明,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对原告的车损重新申请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及预交评估费用,故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张秀英驾驶吕立宽所有的津A×××××号小型客车,在蓟州区侯家营镇政府院内倒车时,该车后部撞到原告孙海龙驾驶的津A×××××号沃尔沃牌小型���车前部,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张秀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海龙不负事故责任。车牌号为津A×××××号小型客车在大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往修理厂修理,开支施救费500元,修理费8659元。原告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659元,原告开支评估费500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秀英负全部责任,孙海龙不负事故责任。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各方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秀英作为侵权人,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吕立宽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张秀英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评估费500元,修理费8659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龙车辆修理费用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龙车辆修理费用6659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765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志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