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059号原告:孙某某,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林某某,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5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份向马顺宇借款6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到期后被告林某某未偿还,原告被人民法院执行了52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示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出示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孙某某现金五万二千元整(52000元欠款人:林某某2017年1月11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借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林某某借原告孙某某现金52000元,作为债权人原告孙某某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林某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孙某某向被告林某某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偿还借款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焦明建 微信公众号“”